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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紹洲訴訟代理人 莊杏茹

莊孟衡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潘彥呈

蕭登仁追 加被告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76萬7,4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萬3,67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潘彥呈、蕭登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南投縣○○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周邊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廠房與周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自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1月蕭登仁與潘彥呈拆夥前之期間,由潘彥呈、蕭登仁受不特定人之託,以每公斤處理費含運費約新臺幣(下同)2元之價格,以車輛將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處理、貯存堆置。致原告受有廢棄物清理費150萬元及於廢棄物清理前系爭房地相當租金250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受理。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訴之擴張、追加及減縮,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正男應連帶給付詳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然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正男並非系爭刑案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正男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即應認屬追加被告,並為擴張請求,則原告就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6萬7,437元(記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3,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編號 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及變更 訴之聲明 1 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訴,附民卷第5至6頁)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 擴張聲明(於114年2月24日庭呈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89至95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萬4,828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依21萬9,188元計算之金額。 3 減縮聲明(於114年5月26日提出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8,125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6,752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所有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內廢棄物清除完成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1萬9,18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追加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於114年8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⑴被告及追加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8,1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及追加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6,752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所有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內廢棄物清除完成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1萬9,18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 追加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男為共同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二第10頁、第15至19頁、第168頁) ⑴被告及追加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正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8,1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及追加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正男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6,752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所有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內廢棄物清除完成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1萬9,18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聲明第1項:158萬8,125元。 聲明第2項前段:87萬6,752元。 聲明第2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廢棄物清除完成止,按月給付受有相當系爭房地租金21萬9,188元之損害,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法確定被告將系爭房地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時間,故此部分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30萬2,560元(21萬9,188元×12月×10年=2,630萬2,560元)。 結論: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8,125元+87萬6,752元+2,630萬2,560元=2,876萬7,43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