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樺奇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華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得標被告之「直接作用避震器,避
震器裝置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繳交契約總價5%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3萬1,764元,兩造並於同年3月1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M12120P084PE,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3萬5,288元(不含營業稅、關稅、進口營業稅)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避震器裝置(下稱系爭貨品),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12年7月29日。然因系爭貨品為M60A3坦克車之避震器,需向外國公司訂購,運輸過程中因政治因素干預,致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交貨與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外箱包裝規格錯誤、部分貨品與契約藍圖規格不符為由,認目視驗收不合格,經原告於同日函請被告就目視檢驗不合格外之貨品即63個避震器裝置部分(下稱系爭第1批貨品)先行驗收,被告回函同意原告分2批次交貨並檢附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修訂書),由原告簽署後寄回被告。系爭第1批貨品於112年10月1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其餘69個避震器裝置(下稱系爭第2批貨品)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原告累計逾期85日未完成交貨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㈡系爭第1批貨品所含6個測試樣品(下稱系爭測試樣品),應
於驗收完成後返還原告,然被告竟以系爭測試樣品為「破壞數」為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測試樣品。
㈢系爭第1批貨品已於112年10月1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無待解
決事項,爰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⒍及系爭契約附件五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0萬4,846元。
㈣原告交付系爭第1批貨品僅逾期30日,且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政
治因素所致,被告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故應酌減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依契約價金0.1%計算較為適當,依此扣減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第1批貨品價金203萬4,819元,然被告僅於112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116萬9,858元,尚有86萬4,96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52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⒓及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⒘約定,系爭貨品免徵
營業稅、進口關稅、進口營業稅等稅款,然被告未出具載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與原告或海關,致原告受有額外負擔海關徵收稅費17萬2,8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測試樣品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萬2,683元(計算式:104,846+864,961+172,876=1,142,8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修訂書約定系爭貨品分2批交貨,即系爭第1批貨品57個、系爭第2批貨品69個,每批抽樣數及破壞數均為6個。
原告實際交付第1批貨品數量為63個,可知兩造所約定之抽樣數即破壞數,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約定,檢驗合格後之破壞性檢驗數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就系爭第2批貨品並未完成交貨,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
單(十八)備註⒍「俟全案最終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效力優
先於通用條款,故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⒎、⒗,系爭第1批貨品應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故原告逾期47日。又被告曾多次督促原告遵期履約,原告仍未遵期履行,嚴重影響我國國軍戰備庫存,且逾期日數已達解約條件,然被告同意系爭貨品分2批交貨,僅就系爭第2批貨品部分解除契約,已盡最大誠意使原告損失降低。另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已揭示逾期違約相關約定,原告知悉相關約定仍投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再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
㈣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⒘約定之期限
提出完整資料與被告辦理免徵進口關稅、營業稅作業,原告本應自行負擔相關進口稅款,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6至178、196頁):㈠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於同年3月1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463萬5,288元(不含營業稅、關稅、進口營業稅)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
㈡原告於決標日次日起14日曆天繳交契約總價5%之履約保證金23萬1,764元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㈢系爭貨品之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12年7月29日前,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交貨。
㈣被告於112年9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以外箱包裝規格錯誤、部
分貨品與契約藍圖規格不符為由,判定目視檢驗不合格。原告於同日以(112)樺奇地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字第11209061號函請求被告就目視檢驗不合格以外之貨品即系爭第1批貨品先進行驗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9357號函表示同意原告分2批次交貨並檢附系爭契約修訂書,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修訂書後寄回被告,並於112年9月23日完成書面文件審查繳交。
㈤兩造就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⒎交貨時間、⒑檢
驗方式、⒓付款方式、⒖保固條款、⒗罰則及附件1-檢驗項目單項次1予以修訂為系爭契約修訂書所示,並將系爭契約約定之126個貨品改為分2批交貨,即系爭第1批貨品57個、系爭第2批貨品69個,每批抽樣數及破壞數均為6個。
㈥系爭第1批貨品(含系爭測試樣品)於112年10月1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測試樣品迄今未返還與原告。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同意支付系爭第1
批貨品價金209萬6,916元,扣除逾期47日違約金92萬7,058元後,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匯款116萬9,858元至原告帳戶。
㈧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⒖
規定繳納系爭第1批貨品之保固保證金6萬2,907元。㈨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陸兵採購字第1120011753號函與原
告,以原告迄同年10月31日就系爭第2批貨品仍未完成交貨,累計已逾期8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⒗解除系爭第2批貨品部分買賣契約,並以該函文通知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入相對履約保證金12萬6,918元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⒗繳納違約罰款92萬7,058元。
㈩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支出進口稅款共計17萬2,876元。
原告不服被告以113年8月30日陸兵採購字第1130009404號函
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13年10月2日陸兵採購字第1130010287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於114年4月14日以訴0000000號判斷書將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測試樣品: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⑾約定:「本案檢驗所需破壞數由乙方自行支應,且破壞數費用已內含契約價金,故合格後之破壞性檢驗數所有權屬甲方,乙方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契約附件1檢驗項目單之注意事項七、八亦分別載明:「案內各項抽樣數如有破壞數,乙方需於交貨時補足破壞數(複驗時亦同)」、「檢驗之剩餘樣品(破壞數):⑴案內品項經檢驗不合格若為破壞數時,破壞之樣品均退回申委驗單位,合格品為破壞數時則無須退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交付之貨品需抽樣進行破壞性檢驗,且破壞性檢驗數量之價金已內含於契約價金,如經破壞性檢驗合格者,抽驗樣品即歸被告所有,無須返還原告。
⒉又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四)約定被告購買數量為126個
,系爭契約附件1檢驗項目單則載明系爭採購標的之「抽樣數:6」、「破壞數:6」(本院卷一第319、327頁),佐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交貨時繳交「共132個含6個破壞性試驗」,被告於112年9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時亦清楚載明「數量:126」、「抽樣數:6」、「破壞數:6」、「清點大數:132」,有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6日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54頁),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修訂書將系爭貨品改分2批交貨,各批抽樣數及破壞數亦均為6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原告知悉除被告購買數量126個以外,尚須提供6個抽樣數即供破壞性檢驗之數量,而此6個經抽樣、破壞之樣品,如屬合格品則無須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第1批貨品所內含6個供抽樣進行破壞性檢驗之系爭測試樣品,因已經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㈥)而歸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批貨品之履約保證金10萬4,846元: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預先交付一定之金錢,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⒍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4日內,繳交契約總5%之履約保證金,俟全案最終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一第319頁)。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交付系爭貨品,嗣被告同意原告分2批次交貨並簽訂系爭契約修訂書,系爭第1批貨品於同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11月1日繳納系爭第1批貨品之保固保證金6萬2,907元,被告就系爭第1批貨品價金扣減逾期47日之違約金92萬7,058元後已匯款116萬9,858元至原告帳戶(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㈦㈧),堪認系爭第1批貨物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發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0萬4,846元。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交付系爭第2批貨物而經被告解除該部分契約,故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十八)⒍約定「全案最終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然觀諸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可知系爭契約經部分終止或解除時,僅得不予發還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履約保證金,其餘未經終止或解除契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於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時,仍應無息發還,此觀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系爭第2批貨物因累計逾期達85日均未完成交貨,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十八)⒗辦理解約,並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僅沒收系爭第2批貨物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萬6,918元乙情,亦可佐證。從而,系爭第1批貨物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10萬4,846元,自應依約發還原告。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尚非可採: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⒗⑴約定:「乙方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如有逾期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通用條款第14條第4項前段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23、399頁),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雖於112年8月28日已交付系爭貨品,惟於同年9月6日驗收時有外箱包裝規格錯誤、部分貨品與契約藍圖規格不符而經判定目視檢驗不合格,嗣經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分批交貨,雙方簽定系爭契約修訂書,原告於同年9月23日方完成書面文件審查繳交(不爭執事項㈢㈣),而原告履約期限為112年7月29日,計算至原告交貨之同年8月28日,已逾期30日,加計自112年9月6日目視檢驗不合格起至同年9月23日完成書面文件審查繳交為止,又逾期17日,合計共逾期47日。原告主張系爭第1批貨物僅逾期30日,難認可採。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⒗⑴約定,以同意分批交貨前之契約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為92萬7,058元(4,635,288×20%=927,058),即屬有據。
⑵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限為112年7月29日,至原告於同年8月28日交貨時,已逾期30日,加計於112年9月6日經目視驗收不合格,至被告同意原告分2批次交貨、原告於同年9月23日方完成書面文件審查繳交為止,合計逾期達47日,對被告原定用料及修製任務規劃自生影響;又被告於履約過程之112年6月29日已派員前往督導原告履約,並於同年7月28日、8月25日電傳催請交貨(本院卷一第47、53、63、65頁),且依系爭契約清單(十八)備註⒗⑵約定:「乙方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價差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情形,除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C.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逾期累計達30日曆天者。」(本院卷一第323頁)被告本得於原告逾期達30日時解除契約,然因原告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經被告檢討同意原告繼續履約,自應依前揭規定就逾期部分依約計罰,難謂有失公平之情事。況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已提供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及附件、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本院卷一第87頁),在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前,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等因素,審慎評估自身有無能力如期交貨,最終仍參與投標即表示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方式等項目,均已確實瞭解並同意,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辦理系爭貨品進口時已支出進口稅
款17萬2,876元,亦非可採: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⒘約定:「⑴乙方所交貨品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6款者,得申辦免營業稅;另案內品項屬軍用裝備零附件,符合軍用物品『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1款範疇,乙方所交貨品於簽約後進口者,得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申辦免稅。免稅之範圍包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進口關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⑵乙方得依上述規定申辦免稅,須於簽約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以正式文書將貨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等相關資料通知甲方憑辦。所有因逾期申請或因資料填寫錯誤,導致無法申辦或不申辦而衍生之費用或稅捐概由乙方負責,且不得據以提出增加契約價款或另行求償之要求。」(本院卷一第323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申辦免稅應於簽約次日起20日內以正式文書備齊相關資料送交被告辦理,如未依約定申辦,則未獲免稅之不利益概由原告承擔,不得向被告求償。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曾以112年3月31日(112)樺奇地陸軍兵
工整備發展中心字第11203311號函請求被告協助辦理軍品免稅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前揭函文、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7.⑵辦理,其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原告未依前揭約定申辦進口關稅、進口營業稅免除所支出之稅捐,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辦理系爭貨品進口時已支出進口稅款共計17萬2,876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⒍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批貨品之履約保證金10萬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品名料號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直接作用避震器,避震器裝置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廠牌:(空白) 型號:(空白) 件號:(空白) 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 規格(或藍圖):CMSA-033904 個 126 3萬6,788元 463萬5,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