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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樺奇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華被 上訴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5萬8,56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在民國112年8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標案案號:GM1212P084,標案名稱:直接作用避震器,避震器裝置乙項」測試使用之6個(EA)避震器(含裝置)樣品。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25萬8,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含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