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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張鏈棣訴訟代理人 張朝勝被 告 李孟修

李孟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楊博恭、李文彰(下合稱渠等3人)於民國67年

11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前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3分之1,而渠等3人各自分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惟原告與楊博恭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李文彰名下,且1339地號土地於73年間出售,由渠等各自分得3分之1買賣價金。

㈡詎料,李文彰於112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

於112年9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然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李文彰死亡而消滅,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

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為李文彰所簽立,並否認系爭合約書上

「李文彰」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縱使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修法前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移轉具自耕能力之人,渠等3人僅李文彰具自耕能力,系爭合約書方約定登記於李文彰名下,惟上開限制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及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書行使其權利,原告遲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由李文彰於6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被告於112年8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㈡李文彰於112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

㈢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3月6日

有登記錯誤,正確應為系爭土地於69年3月6日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李文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與李文彰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原由李文彰於6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被告於112年8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重造前舊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第231至25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至李文彰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

李文彰名下,原告與李文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67年11月1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舊簿第二類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及1339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舊簿第二類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文彰繼承系統表、李文彰除戶謄本、李文彰繼承人戶籍謄本、69年3月17日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2頁、第117至125頁、第263頁)。然查:

⒈系爭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李文彰、楊博恭、張鏈棣係

共同出資承買中寮鄉清水段1429號0.0720公頃、1448號0.2150公頃、1792號0.2580公頃、1793號0.056公頃、先驅段1339號0.2300公頃、1431號0.4830公頃,係以李文彰名義提出契約及登記,將來該土地移轉、處分或他項權利設定應得全體同意不得受一方虧損,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各執壹份為據」、立合約書人分別為「李文彰、楊博恭、張鏈棣」簽名並僅有蓋「李文彰」、「張鏈棣」印文,簽署日期為「67年11月11日」;69年3月17日合約書記載:「茲共同承買中寮鄉先驅段後列土地標示由張鏈棣、楊博恭、李文彰各取得3分之1權利並各支付3分之1價款是實,係農地不能辦理共有移轉登記,協議結果由李文彰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取得登記,將來如能辦理過戶時,即要辦理登記,如該土地要移轉變更設定時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主張,如有不照本合約履行,致有他人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各執壹份存照」、立合約書人分別為「李文彰、楊博恭、張鏈棣」簽名並蓋有3人印文、土地標示「中寮鄉先驅段1431號旱0.4830公頃、同右段1339號旱0.2300公頃」,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李文彰」簽名、印文真正,經本院勘驗系爭合約書及69年3月17日合約書原本與其所提出影本相符,且兩者紙張均泛黃,系爭合約書紙張泛黃程度較為嚴重(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72頁),堪認非原告臨訟所製作,惟原告自承系爭合約書及69年3月17日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3人簽名均為代書所為(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61頁、第272頁),足證其上「李文彰」簽名非李文彰本人所親簽。復觀,兩份合約書上印文及被告所提出李文彰常用印文均不相同,是否確為李文彰授權用印,已屬有疑。且李文彰於6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文件業因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而銷燬,亦無法佐證系爭合約書係經李文彰授權而用印。是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係經李文彰授權同意而簽訂。

⒉再者,原告主張當年地主同意將系爭土地及1339地號等6筆土

地全部出售,由原告、楊博恭與李文彰共同出資購買,而由代書代筆簽署系爭合約書,事後地主暫緩出售1431、1339地號土地,於1年後地主同意再度將1431、1339地號土地出售與渠等,並由同一位代書再次執筆書立69年3月17日合約書、簽署渠等3人姓名及用印等等,縱使系爭合約書及69年3月17日合約書均為真正,然接近李文彰於69年4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1339地號土地為69年3月17日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僅約定1431、1339地號土地為渠等3人共出資購買,而倘若渠等3人事後就系爭土地真有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理應在土地標示部分清楚標示系爭土地及1339地號土地,否則兩份合約書即呈現渠等3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範圍不同之情形,原告難逕以系爭合約書佐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李文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⒊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3人委由偏名「阿旺」之人管

理等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陳稱阿旺已經找不到,可能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益證原告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由其管理。又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於69年4月8日登記取得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李文彰保管(見本院卷第27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乙情,自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李文彰於67年1

1月1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李文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67年11月1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及與李文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原告與李文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