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黃春秀
黃富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黃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5樓之6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5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黃富強所有,並由原告黃春秀擔任出租人,與訴外人陳芝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民國112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16日(下稱前件租約),並由陳芝穎與其前夫即被告所共同居住(其等於113年7月18日調解離婚)。後因租賃糾紛,兩造另於113年5月2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因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承租,租期延至113年7月31日止。惟租約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搬遷,且尚積欠原告於113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2,200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421條、455條、767條、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後段所示。㈡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期間積欠之租金22,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件租約(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系爭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27日投稅埔字第1131054536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所有權狀與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1頁、第249至251頁),在卷可佐。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和解契約、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2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雖調解成立,然未經本院核定(見本院卷第252頁),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但依上開說明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依系爭和解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捌佰元整……,雙方和解條件如下:一、雙方同意租期延至113年7月31日止……二、和解日,雙方同意押金改為1個月壹萬肆仟捌佰元整。對造人交付前開金額予黃春秀收執。三、113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租金雙方依契約日期交付。雙方同意於113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日,對造人搬離租住。押金部分,聲請人待對造結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且清點屋內物品無毀損後,於交屋時結算餘額無息退換對造人。四、兩造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核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可認兩造另有以和解之形式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4,800元、租期為113年3月17日至至113年7月31日止。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係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400元。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4,800元、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押租金14,800元給原告等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至113年7月31日共積欠原告22,200元,經以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14,800元抵充後,尚積欠原告7,400元(計算式:22,200-14,800=7,400)。從而,原告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400元,自係有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13年7月31日屆至,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00元部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421條、455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7,4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