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沈士閔被 告 劉國鄰
李榮彥受 告知人 張春美
簡登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耕地,若採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分割後
每人分配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不符合經濟利益,故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彥榮: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變價分割亦無意見,其應有部分少。
㈡被告劉國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3至46頁),復為到場被告李榮彥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383.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形狀略呈長方形,鄰路邊,與路邊有落差,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現況為農地重整,尚未種植大面積作物,附近多為農地,西北側土地面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254-101巷26弄巷道,東南側土地面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李榮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回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47至153頁)。
⒉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有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原告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30日草地二字第113000416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被告均未表明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7頁),亦無從採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本件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張春美、簡登乾(下稱張春美等2人),經對張春美等2人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或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變賣後,張春美等2人對原告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沈士閔 167/1000 167/1000 劉國鄰 666/1000 666/1000 李榮彥 167/1000 16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