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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彭鐘儀訴訟代理人 蔡慶勇被 告 張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1,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姜美香所有。姜美香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正雄育有3子,分別為被告、訴外人張博智、張博清(民國00年00月生)。姜美香與張正雄於89年10月6日離婚時,約定被告由張正雄監護,張博智、張博清由姜美香監護。

㈡姜美香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博智、張博清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8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108年9月16日,姜美香以張博清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張博清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一半(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

㈢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8萬元與被告,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110年3月25日交付尾款20萬元與被告。詎料,張博清以其未成年時因受贈於姜美香而其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撤銷其母姜美香代理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379號判決)准許張博清之請求,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在案。

㈣被告為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無缺,原告因而受有48

萬元之瑕疵損害,並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8萬元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地有訴訟繫屬,其有告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以總價4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20日、110年3月25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28萬元、20萬元與被告。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張博清對被告所提撤銷贈與事件,而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張博清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109年3月4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110年3月25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111年6月24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379號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買受人就權利瑕疵所得為之主張,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另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張博清對被告所提撤

銷贈與事件,而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張博清所有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第三人得向其主張權利,而遭塗銷所有權登記,有權利瑕疵存在,應屬可採。

⒉被告對於其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張博清之特有財

產,姜美香於108年9月16日代理張博清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每月給付姜美香1萬5,000元,並於108年10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張博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行為對張博清未獲有任何利益等事實,被告應非全然無知,被告自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有權利瑕疵存在,仍出售與原告,且原告業已悉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48萬元與被告。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遭張博清塗銷所有權登記,顯有權利瑕疵,且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原告已於114年3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4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有

訴訟繫屬等等,惟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其中28萬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