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賴蔡秀賢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複 代理人 廖凱玟被 告 李鍾禎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建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部分騰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萬04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按日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埔里鎮大湳段8-1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民國87年1月12日起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德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賴德成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後,由原告承租至今。
㈡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庭彰(原名張平章)於79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傅月雲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張庭彰積欠賴德成借款,嗣張庭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賴德成作為抵償,雙方另約定由張庭彰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百年,並由張庭彰代賴德成向國產署支付系爭土地租金。賴德成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張庭彰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兩
造遂於108年2月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未定有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6日分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881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欠租,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最晚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是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另被告積欠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共16萬800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因張庭彰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執行,遂借用賴
德成名義向國產署承租續租系爭土地,於承租期間內,土地租金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與張庭彰確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
㈡系爭房屋係張庭彰於79年12月1日向傅月雲購買,並非原告所
有,且系爭房屋106至113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張庭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於85年6月1日至85年1
2月31日由張庭彰承租,每月租金233元;於87年1月12日至90年12月31日由賴德成承租,每月租金233元;於107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由原告承租,每月租金707元。
㈢依稅務局埔里分局114年1月6日函記載,系爭房地之原始設籍
人為傅月雲,張庭彰於79年12月1日向傅月雲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庭彰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後,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遺產管理人李基益(被繼承人張庭彰)迄今。㈣原告之配偶為賴德成,賴德成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被告之配偶為張庭彰,張庭彰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為李基益律師。
㈤訴外人何庭萱於108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18日、8月22日
各轉入3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訴外人謝琇如於108年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各轉入3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㈥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將系爭存證信函以LINE傳送予被告,經被告已讀。
㈦假設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成立,則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積欠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共16萬8000元。
㈧假設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成立,因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最晚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
㈨假設系爭租約最晚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則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108年2月之系爭租約是否存在?㈡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主張依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168,00
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
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並提出被告自行及透過何庭
萱、謝琇如匯入租金之帳戶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並抗辯依其與被繼承人張庭彰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間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經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⒉被告自承於108年過年後起至10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房客謝琇如(其女為何庭萱),每月租金3000元,並請謝琇如將租金匯給原告,雖其辯稱指示房客匯入租金之原因為清償原告代繳之罰款及違約金云云,惟參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通知原告:21日,月租3000元;承租者謝琇如於108年2月21日入住,2月租金換燈管及插座,3月修剪雜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8年4月21日通知:房租已轉入請查看(見本院卷第29頁),於108年5月21日通知:房客已匯入租金(見本院卷第35頁),於108年9月21日通知:這個月租沒入帳,我請住戶找人修剪山邊草(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8年11月23日通知:房客昨將租金轉帳過去了(見本院卷第39頁),109年4月8日通知:鋸掉五葉松估價9000元,再加上罰單,所以暫時沒匯錢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於109年9月25日通知原告:房客找到房子,但不能養貓,所以沒搬成還在找房子(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已明確說明其匯給原告之款項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租金繳交或抵付方式,且其預計要繳納罰單,暫時不匯款。另對照原告提出帳戶影本,由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匯款3000元,透過房客匯入108年5月至8月、10月至12月租金各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紀錄,由被告向原告說明於108年2月將系爭房屋轉租房客謝琇如,108年2、3、9月租金分別以燈管、插座及除草抵付,4月由被告自行匯入租金,5月至8月、10月至12月由房客直接匯入租金,及109年9月房客搬走進度等情形,足認被告係以承租人身分,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轉租情形及每月租金給付情形,並有按月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關係。被告抗辯交付租金是為清償原告代繳罰單及違約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是其按月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
⒊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系爭租約,其係本於與遺產管理人李基益
間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地,然未能提出任何舉證,顯屬無據。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就系爭土地並無相關權源而可得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次,系爭房屋雖由張庭彰購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張庭彰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後,被告暨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亦無從就系爭房屋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再由被告於108年5月1日通知原告其已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滯納金,並匯入租金(見本院卷第33、41頁),由被告繳納稅金後,仍持續向原告交付租金,可認被告並未有何向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使用權人之情形。綜合被告於張庭彰死亡前後,均未曾向國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房屋主張有何處分權等情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已由張庭彰移轉予賴德成抵債,由張庭彰向國產署繳納租金,為張庭彰使用借貸之對價,並非無據。益徵被告係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使用系爭房地之依據,其與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無使用借貸關係。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共16萬8000元,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為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兩造約定每月21日支付租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而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以前所積欠之109年1月至113年8月之租金計16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終止,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審酌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000元,且就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00元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自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6萬8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前開金額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B1、B2、C1、C2部分騰空,並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宇傑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埔土測字第05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