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6號被 告 童寶呈(兼童周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童鈺文(童周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大(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畧(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偉(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娟(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俞(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瓊(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琪(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童寶呈、童鈺文為被告童周秀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邱正大、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邱淑琪為被告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特別代理人性質上應與法定代理人相同;於本人死亡時,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童周秀枝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後、判決送達前之114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邱黃阿雪於判決送達前之115年1月26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7、277頁)。又本院雖前曾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邱黃阿雪選任被告邱献志為其特別代理人,惟於判決送達前被告邱黃阿雪業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邱献志之特別代理人資格當然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被告童周秀枝之繼承人為童寶呈、童鈺文(下稱童寶呈等2人),被告邱黃阿雪之繼承人為邱正大、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邱淑琪(下稱邱正大等7人),邱献志拋棄繼承,且其餘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告童周秀枝、邱黃阿雪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3頁、第265至296頁、第299至3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渠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童寶呈等2人為被告童周秀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另由邱正大等7人為被告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