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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李秉翰相 對 人即 原 告 蕭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此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中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0時概括讓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由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承受。相對人因系爭契約積欠上海滙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7萬5,366元,上海滙豐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7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再將其在臺灣資產及業務分割移轉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承受系爭支付命令。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9條有約定合意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29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聲請人返還51萬1,185元之分配款,爰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不生效力。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1萬1,18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請求,本件執行法院為本院,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聲明第1項及第4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

前開專屬管轄部分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本院管轄。

㈢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

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