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劉戰鴻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陳隆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工地工作時,因與同事即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拿取之工地木棍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前臂、左小腿、後背及左腰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重大傷害,導致有支出醫療費
用4,322元,因而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119萬5,678元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工地木棍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前臂、左小腿、後背及左腰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持木棍打傷,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14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分別支出1,470元、440元,另於同年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支出2,652元(一部請求2,412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322元(計算式:1,470+440+2,412=4,322),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屬實。
⒉慰撫金: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頭部受有6公分及4公分之撕裂傷,治療期間尚須歷經縫合、拆線之痛苦,甚至原告出現腦震盪症狀,對原告生活甚為不便;另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板模工程工頭,月薪約12至1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暨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33萬2,5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內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5萬4,322元(計算式:4,322+15萬=15萬4,3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4,3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