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田長慶被 告 劉士榮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49分至53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原告共15人在內之某群組,傳送錄音檔3個,對原告恫稱:「今天我拿武士刀去砍你,你再試看看」、「你準備要去陰間了,你知道嗎」、「你南投縣你不用活了」、「我讓你死全家,我看你一次要打一次,改天我就對你開槍,不信你再試看看」、「我拿刀拿槍來」、「你敢惹到我」、「我讓你死」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言論),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在案。
㈡因此,原告因被告之系爭恐嚇言論受有減少勞動收入49萬元
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元自民事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系爭恐嚇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於000年00月間本無任何收入,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況原告亦未因系爭恐嚇言論致身體受有任何傷害,原告復未對其心生畏懼不敢外出從事駕駛工作乙節,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資料加以佐證,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斯時為69歲又11個月,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認原告尚具有勞動能力,即使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離屆滿70歲僅剩不到1個月,自應以原告最後投保薪資1萬8,300元計算。另原告亦無未舉證被告有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不滿原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11年
12月21日17時49分至53分許,陸續透過LINE,對含兩造共15人在內之某群組,傳送錄音檔3個,並對原告恫稱系爭恐嚇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恐嚇言論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因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開LINE群組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已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恐嚇言論後,心生恐懼自111年12月迄今不
敢外出從事駕駛工作,達14個月之久,且因此受有減少勞動收入49萬元等語。然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恐嚇言論有導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影響,且因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再者,系爭恐嚇言論固然不雅,然從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原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發怒,透過LINE傳送錄音檔3個至群組,表達其憤怒不滿之情緒,應無意促其實現。此不雅詞語於當下固然非無使人心生畏懼之可能,惟衡諸常情,其效力尚不足以使常人心生畏怖致長期無法從事工作。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行為致不能工作,即非通常。復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恐嚇之具體行為,本院亦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應認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減少勞動收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因畏怖而無法從事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收入49萬元云云,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駕駛其所經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對原告為前開恐嚇行為之實際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持續時間長短;暨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11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62萬6,74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靠打零工維生,111年度所得為12萬9,369元,財產總額為821萬2,21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39頁、第127頁、第139頁)。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為上開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