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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培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美麗

廖原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萬7,01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7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系爭抵押權A、B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00萬元,而擔保物價額分別為125萬1,700元、139萬5,311元,依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7,0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廖美麗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字號:竹普資字第042960號 登記日期:96年7月25日 權利人:賴培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 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3日至97年1月23日 清償日期:97年1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陳珠緞、廖美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98竹他字第000008號 設定義務人:廖美麗 2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廖原毅共有390、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分之1、3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竹普資字第068090號 登記日期:97年12月25日 權利人:賴培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3月19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擔保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原毅、廖美麗,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90、430地號土地12分之1;369-2地號土地2分之1 證明書字號:97竹他字第000973號 設定義務人:廖原毅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