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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勻紫(原名:陳書婷)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林宥任律師被 告 簡余城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前配偶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490、全部、10000分之490)及其上同段2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並為分別共有2分之1。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離婚後,嗣於107年3月1日至鄒代書事務所(現改名為廣信地政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於當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同時原告亦交付相關過戶所需文件與訴外人即地政士鄒坤華辦理過戶,且於107年3月15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詎料,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名下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50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4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0萬元,並通知被告如未於函達7日內給付,不另通知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50萬元,縱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150萬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沒收價金充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備位之訴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被告迄今未給

付50萬元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江素娥希

望兩造離婚後能好聚好散,同意先借被告2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待系爭房地過戶後,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借款。江素娥遂於107年2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㈡江素娥於匯款200萬元與被告後,因原告當時購買臺中房產需

要資金,請求江素娥幫忙墊付,江素娥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直接將該筆200萬元匯至購買臺中房產之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並於訊息中向被告表示已將此事告知原告,故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向江素娥所借,且本來係要直接由被告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作為購買臺中房產價金。但因當時被告考量由原告自行匯款至信託專戶較為洽當,才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江素娥並表示:「我匯入書婷(即原告)的帳戶~她在自行匯入專戶~」等語。

㈢詎料,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分別匯款100萬、

5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合庫帳戶後,江素娥於同日以LINE通話中向被告提及已先替原告代墊結清購買臺中房產之價款,原告亦知悉此事,並向被告表示毋庸再將該50萬元匯給原告,請被告直接將該50萬元匯給其即可。且尾款50萬元之部分,被告仍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匯款期限約定,於107年3月31日前分別於107年3月5、11、12、19、21日各匯款10萬元與江素娥,是江素娥已先代被告清償完畢。

㈣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請求原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50萬元。又被告於最後期限前即107年3月31日前將尾款50萬元匯款至江素娥,如認不生清償效力,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沒收價金充作違約金之要件,且原告此主張亦屬權利濫用。縱使認為原告主張違約金有理由,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㈠兩造原為前配偶關係,於106年12月29日辦理兩願離婚。

㈡兩造於107年3月1日於鄒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3月31日前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㈢江素娥於107年2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㈣被告於107年3月1日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㈤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㈥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前,分別於107年3月5、11、12、19、21日各匯款10萬元給江素娥。

㈦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0萬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被告則於112年10月30日以名間新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郵寄至原告住所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㈧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原告曾以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00萬元提告刑事詐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宗下稱偵字第2400號卷,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原告曾因被告與江素娥會面釐清本案債務問題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2頁):㈠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尾款50萬元?㈡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依照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5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將被告已給付150萬元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⒉原告有無權利濫用?⒊原告請求沒收15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㈢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200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於當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系爭合庫帳戶,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年3月15日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然買賣價金如已依約定時限給付完畢,買受人無給付遲延,其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自隨同消滅,出賣人自無解除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尾款5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江素娥為其代償尾款50萬元,復據其提出其與江素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8頁),而觀其與江素娥107年3月1日對話內容,江素娥向被告表示:「你已匯150萬,等代書送件後再匯50,這樣,對不?」,被告並回覆江素娥:「剩下的50萬匯回給您~ 不能再匯給書婷~妳已經先幫她全結!!」,江素娥隨後亦有回覆被告:「那50萬就先匯給我,因我只剩幾萬塊了」、「那就是50萬是我先代墊(本應匯房屋專戶),所以你還50萬,等房貸出來後,再還原來的200萬,對吧?」等語,佐以證人江素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借給被告200萬元後,有因原告購買臺中房產需要資金,要求其幫忙墊付,且其先幫被告代墊50萬元給原告,故其才說那50萬元要還給我,還要再還原本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徵江素娥確實代被告清償50萬元尾款與原告。

⒉參以,證人鄒坤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於107年3月1

日至其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雙方當場談妥條件撰寫,由兩造親自簽名,兩造分2次來事務所,第1次是簽約,第2次是完稅後拿稅單來給其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其是兩造第2次前來事務所時向原告確認被告有無付清尾款。且原告有提供印鑑證明,攜帶印鑑章,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因此其會認為被告已經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方幫兩造送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益證原告知悉被告業已給付尾款50萬元,否則豈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另提供完稅文件與鄒坤華送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況且,兩造均不爭執自107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0日均無簡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原告所提供兩造間107年2月6日至同年月23日及同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5日簡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偵字第2400號卷第20至25頁),除對過往婚姻糾紛有所爭執外,均未提及被告未給付尾款50萬元乙事,顯見原告應知悉被告有給付尾款50萬元,否則兩造在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5日移轉後之3個月至半年即107年6月至9月再度發生爭執,並以簡訊聯絡時,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0萬元,而遲至112年1月31日才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甚至指稱其未收到20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9至10頁),顯與常情不符。

⒊從而,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江素娥既已代被告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50萬元,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已履行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無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者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尾款,均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當時呼吸衰竭無法自理,未經原告同

意向第三人江素娥為清償尾款50萬元等節,並提出病危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該病危通知單記載住院日期為110年3月5日,病危日期為110年3月11日,顯與本件江素娥代被告清償,以及被告於107年3月5、11、12、19、21日共計匯款50萬元與江素娥無關,此項主張,顯無足取。

另江素娥固於作證時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7年3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與江素娥並於112年10月27日在該借據一側另記載「余城已還本人(即江素娥)199萬,但仍欠我女兒勻紫50萬,俟還50萬後,本借據即還余城」,然該約定係為江素娥代被告向原告清償50萬元尾款之後所約定,且為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後,江素娥另與被告所作之協商,故江素娥與被告間就該50萬元是否另為債權讓與,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先位之訴訴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及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土地或建物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建 57.41平方公尺 245/10000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 104.69平方公尺 1/2 3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 313.95平方公尺 245/10000 4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71.16平方公尺 1/2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