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麗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8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4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