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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秀娟追 加被告 詹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01萬8,65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2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於次序2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受分配金額200萬2,658元及次序7之票據債權原本1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55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38、207頁)。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於次序2之執行費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之票據債權原本1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55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追加被告詹明德(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為第一審被告,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38頁)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所示(應指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1月2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用(即2萬4,000元扣除8,000元勝訴部分,應為1萬6,000元)、次序6所列系爭抵押債權(分配金額200萬2,658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是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201萬8,658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7,7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㈡至上訴人上訴聲明逾第一審起訴聲明部分,應屬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追加部分是否合於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