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彭運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699.7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30.15平方公尺之筊白筍田;編號B面積674.89平方公尺之土石地;編號C面積126.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D1面積145.63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1
1.4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屋及地基;編號E1面積116.27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85.5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地基暨上開土地範圍上之水塔、電桿、招牌、圍籬、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2,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屬以管領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卓翠雲,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
月19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原告勘查發現租地上存有建物非屬耕作使用,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農作物(或畜牧)之用;第7項第1款不得做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等約定,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7月2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以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699.7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30.15平方公尺之筊白筍田;編號B面積674.89平方公尺之土石地;編號C面積126.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1面積145.63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211.4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屋及地基;編號E1面積116.27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85.5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地基,暨上開土地範圍之水塔、電杆、招牌、圍籬、雜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基地使用,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得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收不當得利。則自114年1月至7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6,674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有好多戶房屋,原告不能只針對被告,只拆被告
房屋,其他戶卻能繼續住,要拆就應該要系爭土地上的其他房屋都拆除,且被告都有繳納房屋稅,並有與農會合作有產銷班。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89.97平方公尺
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系爭租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1月1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1930號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埔里地政113年11月1日埔地二字第113001272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圖資服務雲及GoogleMaps關於系爭土地之航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其他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應一併請求拆除等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告本件既未訴請其他占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基於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被告上開所辯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酌。至被告是否繳納房屋稅,或與農會另有產銷班合作等情事,核與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究屬二事,尚難認為此係正當占有權源之依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89.97平
方公尺,認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
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又系爭土地周圍工商業尚非發達,除系爭地上物及其他零星建物外,多為農地、茶園及林地,亦有Google圖像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8
9.97平方公尺(計算式:699.75+230.15+674.89+126.21+14
5.63+211.49+116.27+85.58=2,289.97),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698元【計算式:2,289.97平方公尺×250元×5%×(7/12)年=1萬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85元(計算式:2,289.97平方公尺×250元×5%÷12月=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6,674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2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前以民事更正聲明狀為催告,被告並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有收受該書狀,足認該份書狀已於114年11月3日前送達被告,且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於前開期日之後即應就該不當得利債務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