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按附表「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草屯鎮農會存款、股票及遺產稅債務,嗣兩造業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合併及分割,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故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依本院函查所得之被繼承人丁○○○存款餘額及股票數量,最後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原告甲○○已繳納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7萬606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萬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本件遺產範圍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關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甲○○、乙○○及被告丙○○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兩造多次磋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另本件遺產稅87萬606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業由原告甲○○繳納完畢,並已向原告乙○○請求分擔,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萬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兩造之父戊○○贈與被繼承
人丁○○○時,增值稅72萬4794元、贈與稅1萬3862元均由被告代繳,被繼承人丁○○○以前開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亦由被告擔保及全數代為償還。該土地自78年過戶被繼承人丁○○○後,全由被告負責除草、雜物工作,避免荒廢遭課荒地稅,被告任勞任怨管理該土地30餘年。
㈡被繼承人丁○○○生前曾對親友交待原告甲○○已從被繼承人丁○○
○取走3、4百萬元以上,日後不再將前開土地分給原告甲○○。
㈢被告有於112年9月繳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2558元。原告
甲○○爭取遺產,然被告為戊○○支出殯葬費及為被繼承人丁○○○支出晚年醫療、看護費總計345萬2028元,原告乙○○已付款90萬元,原告甲○○則拒付、不應不理。113年2月收到陳先生函告被繼承人丁○○○生前向其借款200萬元未還。原告身為子女,自應共同承擔被繼承人丁○○○之醫療、看費費用及債務等。
㈣被告前與李○○代書簽約,委託以每坪售價不得低於19萬元之
價格,出售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然原告竟與代書,在本件首開言詞辯論前,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前開土地以每坪16.5萬元之價格賤賣予王○○,致原告權利損失550萬元,原告於前開土地有農舍一棟價值20萬元,及92年間申請之臺電三相電價值30萬元,請求判決原告、買方依價承接被告損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1月13日北營字第1121801351號函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凱證字第1120004952號函所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草屯鎮農會112年11月15日投草農信字第112000576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丁○○○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原告甲○○主張其繳納遺產稅87萬60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主張其有繳納遺產稅2558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據被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見解,應由原告甲○○及被告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其等所支付之遺產稅87萬6064元及2558元。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遺產均為存款、股票,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原告主張按兩造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並未侵害被告之利益。爰就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編號3之存款,先由被告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遺產稅2558元後,剩餘款項,連同被繼承人丁○○○所遺之其他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而原告甲○○所繳納之遺產稅87萬6064元,因被繼承人丁○○○所遺之存款及股票,不足用以支付,故此部分之遺產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並由原告乙○○及被告各給付原告甲○○29萬2021元(計算式為:87萬6064元*1/3=29萬2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甲○○29萬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0日起(寄存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丁○○○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於兩造之父戊○○贈與被繼承人丁○○○時,由被告代繳增值稅72萬4794元、贈與稅1萬3862元,被繼承人丁○○○以前開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亦由被告擔保及償還,及被告負擔戊○○殯葬費用、被繼承人丁○○○晚年醫療、看護費總計345萬2028元,原告應共同分擔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丁○○○中國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費用、購買醫療與外傭仲介、外傭薪資、為戊○○支付殯葬費等(見本院卷第125頁),均無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至被告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8年贈與稅繳款書、中長期放款借據等(本院卷第121、127頁),僅得證明有該等稅金繳納及借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稅金及貸款均為被告所支付。縱認係由被告所繳納,然該等稅金、貸款均係於繼承開始前所發生,非屬本件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得由本件遺產支付。再被告於77、78年間支付該等稅金,係代戊○○所繳納,或係代本件被繼承人丁○○○所繳納、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代為繳納、被繼承人丁○○○嗣後有無返還、被告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等,均未據被告主張及說明,被告亦無提起反請求,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逕予判決原告返還,被告如認受有損害,應另行訴訟請求。
㈥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丁○○○生前曾對親友交待原告甲○○已自被
繼承人丁○○○取走3、4百萬元以上,日後不再將前開土地分給原告甲○○等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繼承人丁○○○生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認原告甲○○無繼承本件遺產之權利。
㈦被告抗辯有收到陳先生函告被繼承人丁○○○生前向其借款200
萬元未還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被繼承人丁○○○如有前開債務,應由兩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礙本件遺產之分割。
㈧至被告抗辯原告賤賣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造成被告損
失部分,因前開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業如前述,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被告如認原告賤賣土地損害其利益,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股數 分割方法 金錢補償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原告甲○○所繳納之遺產稅新臺幣87萬6064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並由原告乙○○及被告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萬2021元。原告甲○○主張原告乙○○已支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萬20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774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3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755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被告先行取得新臺幣2558元,餘款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4 股票 南方(證券代號2445) 1股 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5 股票 中央產險(證券代號2825) 1股 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6 股票 久津(證券代號1221) 1股 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7 股票 鴻運電(證券代號2378) 1股 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8 股票 中華商銀(證券代號2831) 1股 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9 股票 皇統(證券代號2490) 1股 由兩造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