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陳建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萬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920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萬7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648萬1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99萬7629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79年12月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

2年10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兩造調解離婚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有婚後消極財產即對A02借款債務15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72萬0337元(附表一之財產價值共計1122萬0377元,扣除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債務後,正確之金額應為972萬0377元,原告誤算為972萬0337元)。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2171萬5595元,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即為2171萬5595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199萬5218元(計算式:2171萬5595元-972萬033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一半,即599萬7629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6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有對A02之借款債務150萬元存在。

㈡被告婚後在家相夫教子,為全職家庭主婦,令原告得安心在

外打拼,故未有收入。被告雖經登記為廣全汽車保養所之負責人,惟實際營運及獲取收入者均為原告,被告實無能力購置財產,故被告名下如附表二之財產,均係原告基於婚姻關係、家庭生活所需而無償贈與被告,以供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及子女教養使用,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㈢縱認該等財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然被告婚後全力

支持原告經營事業,並全心投入家務,獨力承擔照顧4名子女之重責,被告對家庭之實質貢獻顯然高於原告。再被告現已年邁,難再於職場謀生,名下之財產均係原告無償給與,且最大比例為被告晚年賴以遮風避雨、安身立命之住所,非得隨即變價,倘命被告負擔過高之剩餘財產分配義務,勢將迫使被告出售唯一住所,動搖被告基本生存權,與剩餘財產制度欲保障弱勢配偶之立法本旨顯然相違。是綜以被告對家庭之實質貢獻、當前謀生能力顯著不足、資產主要性質為居住之不動產,及婚後財產係源自於原告之家用贈與等情,請求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至百分之20。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兩造就本院所整理之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6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79年12月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

於112年10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兩造同意以調解離婚日即112年10月20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⑵原告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被告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⑷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並無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扣除。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上開基準日,是否有對A02之借款債務150萬元,應列

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扣除?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得請求之金額

為多少?⑷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開基準日,是否有對A02之借款債務150萬元,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扣除?⑴原告主張其有對A02之借款債務150萬元,業據提出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依前開資料顯示原告帳戶於99年8月20日有存入150萬元並註記為「A02」。

又A02(原告之胞姊)到庭證稱:我開貿易公司35年了,我名下的財產包含房子、土地、股票、存款等。原告剛創業、開工廠的時候有金錢需求時,我有借他一筆錢,應該是在99年間,那時原告的汽車修配廠需要設備,原告開口跟我借錢,因金額有點大,我說要用匯款,需要有個證明,我匯款的紀錄是150萬元,但其他還有給現金,我常回家,有時他開口我就會給他幾十萬,原告跟我借的錢都沒有還。原告實質上欠我的錢應該是200萬元,之前拿的都是現金,後來他需要整筆的,我才說立個借據。因為我早期創業也是回家跟爸爸開口,當時原告在家裡幫忙,我透過原告幫我轉述,所以我沒有跟原告約定利息,這樣也算是一種回饋。我從來沒有跟原告要過這些錢,原告剛上高一就一直跟在爸爸身邊工作,我也知道原告的辛苦面,這些年我這邊也ok,所以我也不好意思給原告為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並據A02當庭提出借據正本供參(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徵該借貸關係並非事後虛構,原告主張其有該筆150萬元債務存在,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借據並無證人簽名,且未約定借款條件與利息

,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證人宣稱累積欠款高達200萬元,然借據僅載明150萬元,其餘50萬元何以未做成書面,顯有疑義等語。然查,證人A02為原告之胞姊,其自陳經營貿易公司多年、資力雄厚,且感念原告早年在家幫忙及父親資助創業之情,基於手足至親之情誼,於原告事業需要周轉時,提供無息借款以資協助,實與社會常情相符,且借據縱無證人簽名見證,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以此質疑債務真實性,顯然忽略親屬間借貸之特殊性,難以採取。被告另質疑證人僅針對150萬元立據,其餘借款未立據有違常理一節,然證人已明確表示係因「上百萬需要有個證明」始要求立據,其餘較少額之現金於其回家時交付原告,並未立據,此實屬證人A02處置借款及資金之風險控管機制,尚難據此推翻A02證言之真實性。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開舉證,準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應將上開借款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扣除。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⑴被告抗辯其名下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原告贈與被告,為

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係指夫妻之一方於取得之財產時,他方有贈與該財產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主張無償取得者應負舉證責任。又如夫妻之一方僅以其工作所得之金錢購買不動產而逕為登記他方名下,而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者,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而非屬於夫妻一方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蓋不動產之登記非僅以贈與為原因,尚包括信託管理或借名登記等,尚難僅以登記為配偶之一方,即遽認有贈與之意思。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友人A03到庭證稱:原告是開修車廠,我們家的車都在他那邊保養,車廠叫廣全。被告都是協助原告,比如原告需要驗車,被告就會開車去驗車,被告沒有自己的工作,她就是幫忙車廠的工作,還有做公益。我從94、95年認識兩造到現在,兩造家庭經濟算小康,主要經濟來源應該是修車廠的收入,有無其他收入我不瞭解,就兩造家務分工,我看到的就是原告負責修車、收帳,被告就負責家裡的家務,還要協助開票,兩造4個小孩部分是被告在處理,廣全汽車保養所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實際經營的人應該是原告,南投縣○里鎮○○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是被告的,當初如何購買、誰出錢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有聽被告講,那時她抽中勞工貸款,貸款的房子一定要是她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

②另證人A04到庭證稱:我是做汽車材料行,認識兩造20多年

了,原告是汽車修配廠的老闆,他負責產品的維修那些,財務部分我們去請款也是原告先確定金額,先看過帳款對不對,金額確定了才請被告開立原告的票據。被告的工作是協助原告開立票據。被告除了開立票據,公司的營運上她都會協助,她會幫忙跑南投驗車,還有家裡的工作,被告沒有自己的工作,兩造家庭經濟來源是汽車修配廠的收入,有無其他收入我不清楚。廣全汽車保養所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實際經營的人是原告。南投縣○里鎮○○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是被告的,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資金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③再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婚前我在營造公司擔任會計

,我工作辭掉才結婚,後來在家裡沒有收入,我又回去上班的,直到老二出生81、82年離職,離職後我就一直在家裡帶小孩。後來86年交通部公告可以代檢小型車,原告要我去申請,通過後我就協助處理檢舉、拿現金去監理站繳納。89年成立廣全汽車保養所,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因為原告是代檢場的負責人。廣全是在做修車跟保養,修車跟保養都是原告在做,原告叫我處理帳務,是原告出去收帳,我只有幫他開傳票,還有付給廠商的貨款,付給廠商的貨款必需原告核對過我才開支票,因為我也不懂修車。家中的經濟來源就是車廠的收入,早期有代檢廠,後來代檢廠給原告弟弟做,我們就是做修車的部分。南投縣○里鎮○○巷0號房地之購地、蓋房子、繳納貸款的資金來源都是車廠的收入。當初購買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一開始勞工貸款是我抽籤抽中的等語(見本院二第181至184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A03、A04之證述及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家庭分工模式,由原告憑藉技術負責經營車廠,被告則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並協助車廠財務及行政庶務。

被告雖無獨立工作,然其長期投入家務勞動及支援車廠庶務,使原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專注於車廠之經營,進而協力累積家庭財產,而被告名下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之購地、興建及後續償還貸款資金,均全數源於車廠之收入,自屬兩造於婚姻中協力取得之成果,且前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因被告獲得勞工低利貸款,屬夫妻間基於財務規劃之財產管理行為,尚難僅以登記於被告名義,即遽認兩造存有贈與之合意,而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其抗辯附表二之財產均屬無償取得,難認有據,是該等財產應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協力取得之財產,自應併入本案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得請求之金額為

多少?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79年12月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之婚姻既於112年10月20日經調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

⑵兩造同意以調解離婚日即112年10月20日作為基準日計算兩造

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22萬03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即對A02借款債務150萬元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72萬0377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171萬5595元,而被告自承並無消極財產可供扣除,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即為2171萬5595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99萬5218元(計算式:2171萬5595元-972萬0377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應平均分配該差額,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為599萬7609元(計算式:1199萬5218元÷2=599萬7609元,原告主張兩造差額之半數為599萬7629元,係因原告將附表一之財產價值加總計算錯誤所致)。

㈣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有

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旨。

⑵被告雖主張其婚後全心投入家務、照顧4名子女,且目前年邁

、名下房地為其唯一住處,若平均分配將迫使其變賣房產、動搖基本生存權,故請求酌減原告分配額至20%等語。然查,兩造結婚逾30年,共同養育4名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負責車廠之經營,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而被告則操持家務及協助車廠庶務,兩造乃係透過分工之方式共同創造財產,原告經營修車廠之技術勞力與被告之家務協力,對財產累積之貢獻度難分軒輊,兩造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均有貢獻。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婚姻中有怠於履行家庭責任或有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夫妻財產增加之情形,本院認平均分配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被告主張原告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20%等語,實難採憑。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達2171萬5595元,即便因給付分配差額而須給付原告599萬7609元,然其分配後所餘之財產數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仍足供其維持晚年基本生活所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99萬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被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原告財產清單(單位:新臺幣)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 40萬0143元 卷一第29至31頁 2 存款 郵局 5萬3653元 卷一第33、39頁 3 存款 臺灣企銀埔里分行 256萬6668元 卷一第35、37頁 4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598萬0683元 卷一第379至383頁 5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 42萬2267元 卷二第131至133頁 6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 25萬7741元 卷二第167至169頁 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53萬9222元 卷一第317至319頁 合 計 1122萬0377元附表二:被告財產清單(單位:新臺幣)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證據出處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971萬6000元 卷一第129至131頁、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 2 建物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號) 卷一第133至135頁、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 3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萬9000元 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 4 存款 埔里郵局、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埔里農會等存款總計 49萬1173元 卷二第263至275頁 5 保險 國泰人壽 122萬9422 卷二第135至136頁 合 計 2171萬5595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