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葉介超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燕芬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李明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
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石琴明知其配偶訴外人葉敦仁曾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
,在其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與其長子即原告(係葉敦仁與訴外人即其前妻葉夏菊所生)、訴外人即次子葉介甫、女兒葉怡君(2人係葉敦仁與石琴所生)、葉敦仁之胞妹葉燕惠、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等相關人員談論有關其所有財產之分配問題,由歷次之談話內容觀之,並無將其所有大部分財產贈與石琴之意思。詎料,石琴竟利用葉敦仁雙目失明,不能親自處理事務,及保管其自己印章之機會,遂於86年至87年間連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將葉敦仁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石琴。石琴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確定在案。
㈡石琴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未為清償,
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24號裁定(下稱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准許被告提存擔保金1,64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聲請就石琴之財產於4,920萬8,0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不動產既為石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葉敦仁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嗣葉敦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原告及葉界甫、葉怡君、石琴(後3人合稱葉界甫等3人)為葉敦仁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葉敦仁之遺產,未經分割,自為原告與葉界甫等3人公同共有,且石琴上開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經原告否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為無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屬葉敦仁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葉界甫等3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再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葉界甫等3人所公同共有,非屬債務人石琴個人之財產,被告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為行使假扣押權利之債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因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且原告得以他訴向石琴主張權利,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
㈡縱認原告及葉界甫等3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向石琴訴請將系爭不動產應移轉所有權予渠等或塗銷所有權登記,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下稱釋字第771號)解釋文,且原告及葉界甫等3人並非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渠等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代位石琴而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提起本件欠缺確認利益。
㈢依民法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石琴所有,原告既未對石琴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系爭不動產仍應屬石琴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敦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原告及葉界甫等3人,為葉敦仁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㈡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7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石琴。
㈢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石琴。
㈣被告對石琴、葉界甫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聲請假
扣押事件裁定准許被告以1,64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石琴、葉界甫供擔保後,得對於石琴、葉界甫之財產,在4,920萬8,09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石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石琴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提確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是否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葉敦仁之遺產而屬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互相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抗辯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文,以及原告及葉界甫等3人並非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其代位石琴為時效抗辯等等,然釋字第771號解釋文意旨固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惟觀其理由書所述案件事實可知,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適用,應限於「表見繼承人」之情形。惟本件為石琴於葉敦仁生前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其名下,並非基於表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自無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況且,石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為葉敦仁,葉敦仁對石琴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及葉界甫等3人繼承葉敦仁權利,自不受消滅時效規定之影響。再者,原告本件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並非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限於「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等,均不足採。
㈡石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分別於87年2月4日、同年9月30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石琴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葉敦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原告及葉界甫等3人,為葉敦仁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被告前因石琴、葉界甫積欠借款,向本院聲請供擔保於4,920萬8,099元範圍內,對石琴、葉界甫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被告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葉敦仁繼承系統表、葉敦仁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石琴於87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乙節,已如前述。葉敦仁為真正權利人,依上開說明,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石琴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葉敦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石琴為其繼承人之一,但葉敦仁之遺產尚未經分割,就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亦不同意石琴之處分行為,則石琴於87年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應為無效,而系爭不動產仍屬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執行程序方告終結。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經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業認定如前。又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琴之日期 登記原因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7年2月4日 贈與 576.67 全部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7年9月30日 贈與 438.2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