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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錦賢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被 告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張鉦衢林張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逸民、A004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6,667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張逸民、A004已為給付,被告A05於其給付金額百分之6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A05已為給付,被告張逸民、A004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逸民負擔百分之17、被告A004負擔百分之

17、被告A05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張逸民、A0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逸民、A004如各以新臺幣13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何秀月於民國101年10月24死亡,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逸民、A0043人。張何秀月於81年7月22日邀同原告、被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於95年5月1日合併前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稱合庫)簽立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與被告張逸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以斯時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已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張恒瑞)、同段275-1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被告張逸民則以斯時所有290-3、290-5、291、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已移轉予被告A0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予中國農民銀行。原告於81年8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801萬5,938元,並於合庫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另於104年11月5日向合庫借款416萬元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1,217萬5,938元。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主債務人張何秀月為上述清償後,得請求張何秀月償還,而張何秀月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述3人應繼承償還各3分之1,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逸民、A004各償還405萬8,646元。

㈡又系爭借款除由原告與被告張逸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系

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人即張峻源、張恒瑞、被告A05擔任物上保證人,5人應分擔之比例依275-1、290-3、290-

5、291、292、2500地號土地113年6月26日列印之第二類土地謄本(下稱113年土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公告價值及所擔保金額為500萬元,應分別為原告千分之285、被告張逸民千分之285、被告A05千分之48、張峻源千分之327、張恆瑞千分之56(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物上保證人即被告A05按附表一所示之千分之8之比例分擔償還24萬元,並與張逸民、A004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此外,原告與張何秀月間並無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

承擔以換取張何秀月移轉2500地號土地予張峻源,張何秀月係為避免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向被告張逸民求償無門,方將2500地號土地過戶,待日後借款清償完畢後再為結算,至多為還款之擔保,或贈與張峻源後被告欲清償結算時再予扣除之性質。且2500地號土地當時未約定扣除價額,現亦尚未鑑價,應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予探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逸民、A004應各給付原告405萬8,646元,及

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5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張逸民、A004已為給付,被告A05於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A05已為給付,張逸民、A004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與張何秀月約定由原告代償系爭借款以換取張何秀月將2

5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子即張峻源,此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須依該約定代償系爭借款,其實質法律關係為民法之債務承擔,且其約定雖未經債權人合庫承認,然只是對合庫不生效力,但訂約之原告與張何秀月間仍受拘束,故無論原告為張何秀月代償系爭借款多少數額,均為其2人間交換條件的法律關係,原告再依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被告請求分擔,並無理由。

㈡倘認上開約定不存在,而認張何秀月將2500地號土地贈與張

峻源之性質至多為還款之擔保或被告清償結算後再予扣除之性質,然依據內政部歷年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網站所示,2500地號土地於101年張何秀月贈與被告張峻源時,公告現值已達548萬2,180元,以當時市價計算,保守估計原告與張峻源將因此代償而獲利500萬元以上,故系爭借款即使確係原告清償,但比較後原告仍有較大之土地價值利益,被告已無再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之必要,亦可認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縱認原告與張何秀月間不存在債務承擔之約定,然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張何秀月之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張何秀月帳戶)內之款項,除備註欄有標示「A02」之部分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係原告所給付,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均係原告所償還。又原告於張何秀月生前縱有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固可在扣除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額後之餘額,向其他張何秀月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逸民、A004請求其個別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金額,但此時代為清償之原告僅係立於張何秀月之債權人地位,被告張逸民、A004對張何秀月之債務,仍限於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張逸民、A004並未繼承張何秀月任何遺產,是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被告張逸民、A004請求給付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之理。此外,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所有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金額,均應駁回。

㈣又被告A05固為本院104年度拍字第87號之共同抵押人,然依

合庫集集分行113年10月11日合金集集字第1130002941號函文已表示合庫請求包括被告A05在內之債務人金額為416萬5,74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A05應負擔之金額,應以416萬5,741元為計算,至多為19萬9,956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㈠張何秀月於81年7月22日,與中國農民銀行簽立系爭借款,並

由原告與被告張逸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逸民僅承認於85年7月22日以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另以290-3、290-5、291、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已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張恒瑞)、275-1地號土地及25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被告張逸民則以290-

3、290-5、291、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已移轉予被告A0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予中國農民銀行。

㈡原告、被告張逸民、A004均為張何秀月之繼承人。

㈢張何秀月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

㈣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16萬元。

㈤張何秀月所有合庫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張

何秀月於95年5月前所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為同一帳戶(下均稱為張何秀月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㈠張何秀月是否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償債務,以換取張何

秀月將名下所有25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子張峻源?㈡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逸民、A004各求償4

05萬8,646元是否有理由?⒈104年10月25日前原告是否墊繳系爭借款本息共807萬5,938元

?若原告確有墊繳此部分借款,共墊繳多少錢?被告張逸民、A004是否應分擔該債務?⒉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清償之系爭借款416萬元,被告張逸民、

A004是否應分擔該債務?⒊被告張逸民、A004應分擔前開㈡⒈⒉之債務,則分擔之比例及金

額各為多少?⒋原告對被告張逸民、A004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㈢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3項、民

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05給付24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張何秀月之間有約定由原告代償系爭債務,以換取張何秀月將2500地號土地贈與張峻源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何秀月前與中國農民銀行簽立系爭借款,並由原告與被告張逸民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與張何秀月間有約定由原告「代償」系爭借款,且其代償真意為民法第301條所定之「債務承擔」,以換取張何秀月將2500地號土地贈與張峻源,是系爭借款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張何秀月有約定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且其條件為由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其「代償」係指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張逸民、A004前於106年7月1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原告及張峻源於101年8月間涉嫌利用張何秀月失智情況,未取得張何秀月真實贈與意思表示,即將2500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峻源,而涉偽造文書刑責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就此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偽造文書案件之電子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

⒊被告前開抗辯,無非以偽造文書案件中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張家鳳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原告於106年8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家財產是由其跟被

告張逸民一人一半,向合庫借款600萬給富山建設,借款人是張何秀月,其跟被告張逸民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張逸民在105年7月11日,吵著財產應各分一半,其沒有否認財產各一半,但張何秀月怕其代墊的借款張逸民不認帳,張何秀月要給其一個保障,所以才把2500地號土地過戶給其兒子張峻源,因本來是要過給其,但其跟被告張逸民的富山建設借款有問題,才過戶給張峻源。但其有跟被告張逸民說,日後財產還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並於106年11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正因被告張逸民對於系爭借款,長年逃避且不處理,張何秀月於其生前即已多次交代其將2500地號土地過戶,待日後借款清償完畢後再行結算,以免日後其向被告張逸民求償無門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而原告女兒張家鳳則於106年9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張何秀月對時間、數字的表達都很清楚,張何秀月在生前就唸說其伯父即被告張逸民跟原告之債務,為避免其伯母與伯父鬧離婚,要其父親即原告代為清償,所以要將水里農地即2500地號土地過給原告,避免被告張逸民不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⑵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

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承擔仍屬契約,自需第三人與債務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意始能成立。細繹前開陳述,原告及張家鳳固有陳述張何秀月係因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將2500地號土地移轉與張峻源,然原告亦有稱是為了保障其日後求償無門、避免被告張逸民不還錢、財產還是一人一半等語。是此至多僅能認定張何秀月將2500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峻源,係因原告曾代償系爭借款(原告就系爭借款代償數額,認定如後)之緣故,然其內容均未論及張何秀月與原告間有何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上開陳述以外之證據以實其說。至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原告辯稱係代償張何秀月債務,張何秀月始贈與2500地號土地予張峻源,以為保障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該處分書亦未就系爭借款「代償」之性質為何加以認定,且偵查案件之認定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評價。

⑶況被告張逸民、A004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於偽造文書

案件中曾主張原告及張峻源前係利用張何秀月失智、不具備可就2500地號土地贈與他人或隱藏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之情形,未取得張何秀月真實贈與意思表示,即將2500地號土地移轉予張峻源,且主張250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發生於101年8月,張何秀月於101年10月死亡,原告迄104年11月才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配合辦理貸款時間距離贈與登記時間過久,顯不合理;復提出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親筆書立申明書,其內容略以2500地號土地係張何秀月恐受扣遺產稅,即先以張峻源做為繼承登記在其名下,將來會分被告張逸民一半權益等語,有被告張逸民、A004於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張逸民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偵卷第3至5、130至131、167至169頁),被告張逸民、A004於偽造文書案件中一再主張原告與張何秀月間並無就2500地號土地有任何約定,於本件訴訟卻更易其詞,反認原告與張何秀月間有約定附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負擔之贈與契約,主張前後不一,亦屬有疑。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陳述,即認張何秀月將2500地號土地贈與張峻源,係因與原告間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且其負擔係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成立由原告負擔之債務承擔契約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⒋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

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抗辯原告之子張峻源所取得2500地號土地價值遠高於系爭借款數額,縱原告確有清償系爭借款,仍可得鉅額土地價值利益,被告已再無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之必要,可認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倘依原告所主張,上開贈與係系爭借款還款之擔保,或將來清償結算後再予扣除之性質,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就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之實際數額、保證債務之分擔額應如何計算等項多有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實際償還之數額,及所償還數額依民法連帶債務、繼承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如何分擔等情,自有透過本件訴訟確認,以利將來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益,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僅憑2500地號土地價值超過系爭借款數額,遽謂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目的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逸民、A004各請求138萬6,667元: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已居於保證人地位清償共1,217萬5,938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張何秀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交易日期、金額及備註欄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1頁)、原告於104年11月5日以張峻源、張恒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款416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為證,並有合庫函復系爭借款之合庫農銀放款帳號年金戶資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17頁)可稽,惟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於104年11月償還系爭借款416萬元,及張何秀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有註記「A02」之部分為原告所償還外,被告否認其餘部分為原告所償還,是原告仍須就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所償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僅空言泛稱張何秀月合庫帳戶中還款紀錄係由原告使用不同帳戶所匯入,且被告張逸民對系爭借款債務均置之不理,又金流勾稽部分因年代久遠,合庫業已無法提供相關匯款時備註欄位之註記,僅有張何秀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33頁),是無從單憑張何秀月合庫帳戶,即認原告主張其中所有匯款紀錄均為原告所匯入乙情為真,從而,此部分僅能認定張何秀月帳戶中有標註「A02」之部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確為原告所匯入,至其餘標註結餘及利息部分,本非原告所匯入,自不能計算於其中。是以,原告於81年8月起至104年11月間匯入張何秀月帳戶以償還系爭借款之數額,應為124萬7,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6、47、49、50、51、54、55、56、58、59、64、65、66、68、70、71、74、76、80、81、91、94、100、128)。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前述民法第272條第1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求償權為新債權,自成立時起時效開始進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經查:

⒊原告匯入張何秀月帳戶清償系爭借款共124萬7,000元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張逸民同為張何秀月向合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且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6、47、49、50、51、54、

55、56、58、59、64、65、66、68、70、71、74、76、80、

81、91、94、100、128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張何秀月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共124萬7,000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基於保證人身分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其餘連帶債務人即主債務人張何秀月、保證人即被告張逸民行使求償權,而因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倘無法律或其他約定,應平均分擔義務,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主債務人張何秀月、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共3人,是原告對於張何秀月得主張求償權之範圍應為原告所清償系爭借款之3分之1,即41萬5,667元(計算式:124萬7,000元÷3=41萬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張何秀月已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張逸民、A0043人,有張何秀月除戶謄本、原告、被告張逸民、A004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則張何秀月之原告系爭借款求償權債務,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101年10月24日張何秀月死亡時,即由張何秀月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A004繼承該求償權債務,該求償權債務為原告於張何秀月生前所清償,其向張何秀月主張民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權,此為張何秀月之生前債務,張何秀月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由原告、被告張逸民、A004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即13萬8,556元(計算式:原告系爭借款求償權之分擔額41萬5,667元÷3=13萬8,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清償系爭借款對於張何秀月生前債務之求償權,得向被告張逸民、A004以渠等繼承張何秀月遺產範圍內各請求13萬8,556元。

⑶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行使之求償權,應自各該款項匯

入張何秀月帳戶,且再提往合庫以償還系爭借款本息時分別成立,並自斯時起時效開始進行,其期間為15年。而觀諸原告上開各還款時間,最晚匯入者為附表二編號128於95年5月23日所匯入之3萬元,佐以系爭借款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見該筆3萬元款項,復於同年6月6日提出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3,614元+利息1,802元+利息12,792元+違約金901元+本金10,891元=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297頁),是以,原告所匯入張何秀月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3萬元,係於95年6月6日因合庫收取後成立原告就系爭借款得對主債務人即張何秀月請求之新生求償權,其時效自同日起算,而於110年6月5日完成,是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其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張何秀月生前債務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甚明,而原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實際匯入張何秀月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各筆款項中之最末筆即附表二編號128之求償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餘匯入時間在前即附表二編號46、47、49、50、51、54、55、56、58、59、64、65、66、68、70、71、74、76、80、81、91、94、100之款項所生之新生求償權,自當然罹於時效至明。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⒋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416萬元部分:

⑴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16萬元

,則依上開說明,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原告、被告張逸民、A004對於被繼承張何秀月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1年10月24日張何秀月死亡後,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故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416萬元,其他債務人即被告張逸民、A004即因其清償而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張逸民、A004行使求償權。

⑵依前所述,張何秀月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餘額,業經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16萬元而消滅,於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得向被告張逸民、A004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並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擔上開債務。準此,原告主張依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416萬元,被告張逸民、A004各應償還內部分擔額138萬6,667元(計算式:416萬元3=13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3項、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05給付於24萬2,000元: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748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除由原告與被告張逸民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有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人即張峻源、張恒瑞、被告A05擔任物上保證人,5人應分擔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借款之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固據其提出275-1、290-3、290-5、291、292、2500地號土地113年土地謄本為證,惟查:

⑴系爭借款係張何秀月於81年7月2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簽立,以

原告與被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並以290-3、290-5、291、292、275-1、25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嗣後分別移轉予張峻源、張恒瑞、被告A0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予中國農民銀行,且於104年11月5日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集集分行113年10月11日合金集集字第1130002941號函、系爭借款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290-3、291、292、275-1、2500地號土地104年8月11日列印及290-5地號土地104年9月4日列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下合稱104年土地謄本)、合庫農銀放款帳號年金戶資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17頁)。是系爭借款以290-3、290-5、291、292、275-1、25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400萬元,且各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以系爭借款清償時之價值即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否則公告土地現值每年不盡相同,系爭借款之各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所應負擔比例,無異取決於求償權人提起請求之年份,顯然失準。

⑵從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物上保

證人即張峻源、張恒瑞、被告A055人應分擔之比例,依290-

3、290-5、291、292、275-1、2500地號土地104年土地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應為原告百分之29、被告張逸民百分之29、被告A05百分之6、張峻源百分之32、張恒瑞百分之4,而系爭借款以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為400萬元,是原告應得請求物上保證人即被告A05按附表三所示百分之6之比例分擔償還24萬元(計算式:400萬元×0.06=24萬元),即屬有據。⑶至原告主張290-3、290-5、291、292、275-1、2500地號土地

就系爭借款之擔保債權為500萬元,係以上開土地之113年土地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均載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155、157、163、167、169頁),然此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顯與系爭借款債權不同,此觀290-3地號土地104年土地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登記次序:0001;登記日期95年5月19日;權利人:合庫;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4、000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其中所有權部則載明登記次序:0003為張峻源、0004為A05、0005為張恒瑞(下稱抵押權登記次序1,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而290-3地號土地113年土地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記載者,則係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104年11月4日;權利人:合庫;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5;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2;設定義務人:張峻源、張恒瑞(下稱抵押權登記次序2,見本院卷第一第249至250頁),而其餘土地亦可見僅抵押權登記次序1之抵押權,其標的登記次序係存於張峻源、張恒瑞、被告A05之上,而抵押權登記次序2之抵押權,其標的標的登記次序僅存於張峻源、張恒瑞之上,而無被告A05。可見此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相同,擔保系爭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係抵押權登記次序1,而與抵押權登記次序2所設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併此敘明。㈣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16萬元後,致主債務

人張何秀月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逸民、A004及物上保證人被告A05同免責任,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渠等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逸民、A004各應付原告138萬6,667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A05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張逸民、A004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A05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宣告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保證人分擔比例(金額單位:新臺幣)

A02 張逸民 275-1地號 290-3地號 290-5地號 291地號 292地號 2500地號 總計 負擔金額 600萬元 600萬元 16萬1,250元 38萬5,300元 27萬9,750元 44萬2,500元 181萬1,500元 600萬元 2,108萬0,300元 負擔金額基準 系爭借款債務 系爭借款債務 公告土地現值(依275-1地號土地113年土地謄本記載6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公告土地現值(依290-3地號土地113年土地謄本記載15,4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元=385萬3,000元,惟原告主張計算結果為38萬5,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329頁) 公告土地現值(依290-5地號土地113年土地謄本記載1,1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公告土地現值(依291地號土地113年土地謄本記載1,77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公告土地現值(依292地號土地113年土地謄本記載7,2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系爭借款債務,因公告土地現值為897萬0,840元(依2500地號土地113年土地謄本記載24,9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6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已超過系爭借款債務,故以系爭借款債務為負擔金額 比例 0.285 0.285 0.008 0.018 0.013 0.021 0.086 0.285 1.001(原告誤繕為1)土地 土地應分擔比例 張峻源土地權利範圍 張峻源應負擔比例 275-1 0.008 1 0.000000000 290-3 0.018 0.25 0.000000000 290-5 0.013 0.25 0.000000000 291 0.021 0.25 0.000000000 292 0.086 0.25 0.000000000 2500 0.285 1 0.000000000 比例總計 0.327

土地 土地應分擔比例 A05土地權利範圍 A05應負擔比例 275-1 0.008 0 0 290-3 0.018 0.5 0.000000000 290-5 0.013 0.5 0.000000000 291 0.021 0.5 0.000000000 292 0.086 0.25 0.000000000 2500 0.285 0 0 比例總計 0.048土地 土地應分擔比例 張恒瑞土地權利範圍 張恒瑞應負擔比例 275-1 0.008 0 0 290-3 0.018 0.25 0.000000000 290-5 0.013 0.25 0.000000000 291 0.021 0.25 0.000000000 292 0.086 0.5 0.000000000 2500 0.285 0 0 比例總計 0.056

A02 張逸民 張峻源 A05 張恒瑞 比例 0.285 0.285 0.327 0.048 0.056附表二:張何秀月帳戶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明細摘要 (空白為無標註或帳號無法確認) 標註A02金額 (新臺幣/元) 1 81年8月22日 52,958 2 81年9月22日 52,958 3 81年10月22日 51,250 4 81年11月23日 52,958 5 81年12月23日 51,250 6 81年1月21日 52,958 7 82年2月22日 52,958 8 82年3月24日 47,833 9 82年4月22日 52,958 10 82年5月22日 51,250 11 82年6月23日 52,958 12 82年7月23日 51,250 13 82年8月25日 52,958 14 82年9月25日 52,925 15 82年10月22日 50,750 16 82年11月23日 52,442 17 82年12月22日 50,750 18 83年1月22日 40,459 19 83年2月22日 30,591 20 83年3月22日 27,631 21 83年4月22日 34,188 22 83年5月23日 37,688 23 83年6月22日 38,744 24 83年7月22日 36,977 25 83年8月23日 37,923 26 83年9月24日 48,621 27 83年10月22日 47,934 28 83年11月22日 49,496 29 83年12月22日 47,836 30 84年1月23日 23,780 結餘 31 84年2月23日 120,000 32 84年5月23日 120,000 33 84年6月21日 1,039 存款利息 34 84年7月22日 80,000 35 84年9月23日 50,000 36 84年10月23日 100,000 37 84年12月21日 798 存款利息 38 84年12月27日 50,000 39 85年1月24日 100,000 40 85年3月27日 100,000 41 85年5月23日 100,000 42 85年6月21日 1,009 存款利息 43 85年8月14日 100,000 44 85年10月29日 50,000 張錦興 45 85年12月21日 687 存款利息 46 86年1月04日 110,000 A02 110,000 47 86年3月25日 100,000 A02 100,000 48 86年6月21日 717 存款利息 49 86年6月25日 50,000 A02 50,000 50 86年7月23日 50,000 A02 50,000 51 86年9月23日 40,000 A02 40,000 52 86年10月23日 100,000 現金 53 86年12月22日 513 存款利息 54 86年12月27日 80,000 A02 80,000 55 87年3月26日 100,000 A02 100,000 56 87年5月26日 50,000 A02 50,000 57 87年6月22日 791 存款利息 58 87年7月20日 70,000 A02 70,000 59 87年9月22日 70,000 A02 70,000 60 87年11月21日 40,000 現金 61 87年11月30日 800,000 62 87年12月21日 332 存款利息 63 87年12月21日 45,000 64 88年1月20日 45,000 A02 45,000 65 88年2月11日 45,000 A02 45,000 66 88年3月22日 30,000 A02 30,000 67 88年4月20日 50,000 現金 68 88年5月24日 50,000 A02 50,000 69 88年6月21日 433 存款利息 70 88年6月21日 50,000 A02 50,000 71 88年7月22日 45,000 A02 45,000 72 88年8月23日 40,000 現金 73 88年12月21日 443 存款利息 74 89年1月26日 50,000 A02 50,000 75 89年4月07日 50,000 76 89年5月24日 50,000 A02 50,000 77 89年6月19日 200,000 現金 78 89年6月21日 56 存款利息 79 89年7月28日 40,000 80 89年8月25日 20,000 A02 20,000 81 89年9月27日 40,000 A02 40,000 82 89年10月25日 38,000 現金 83 89年11月21日 40,000 84 89年12月21日 312 存款利息 85 89年12月21日 40,000 86 90年01月29日 40,000 87 90年2月27日 15,000 現金 88 90年6月21日 202 存款利息 89 90年9月27日 36,000 90 90年10月30日 126 91 90年11月27日 20,000 A02 20,000 92 90年12月21日 50 存款利息 93 91年3月22日 30,000 現金 94 91年5月29日 20,000 A02 20,000 95 91年6月21日 34 存款利息 96 91年8月01日 1,922 現金 97 91年12月23日 22 存款利息 98 93年3月23日 32,000 現金 99 93年4月23日 32,000 現金 100 93年5月24日 32,000 A02 32,000 101 93年6月21日 1 存款利息 102 93年6月23日 32,000 103 93年7月23日 32,000 104 93年8月23日 32,000 105 93年9月23日 32,000 106 93年10月25日 32,000 107 93年11月23日 32,000 108 93年12月21日 7 存款利息 109 93年12月23日 32,000 110 94年1月24日 32,000 現金 111 94年2月25日 32,000 112 94年3月23日 32,000 113 94年4月26日 32,000 114 94年5月23日 32,000 115 94年6月21日 11 存款利息 116 94年6月23日 30,000 117 94年8月03日 30,000 118 94年8月25日 30,000 119 94年9月23日 30,000 120 94年10月24日 30,000 121 94年11月28日 30,000 122 94年12月21日 7 存款利息 123 94年12月26日 30,000 現金 124 95年1月24日 30,000 125 95年2月23日 30,000 126 95年3月23日 30,000 127 95年4月24日 30,000 現金 128 95年5月23日 30,000 A02 30,000 129 95年6月21日 19 存款利息 130 95年7月04日 30,000 131 95年8月09日 20,000 現存 132 95年9月01日 20,000 現存 133 95年9月22日 20,000 134 95年10月23日 20,000 135 95年11月29日 20,000 136 95年12月21日 2 存款利息 137 95年12月22日 20,000 138 96年1月31日 20,000 139 96年2月27日 20,000 140 96年3月23日 20,000 141 96年4月23日 20,000 現存 142 96年5月21日 20,000 143 96年6月21日 4 存款利息 144 96年6月22日 20,000 145 96年7月23日 20,000 146 96年8月22日 20,000 現存 147 96年9月26日 20,000 148 96年10月05日 22,500 149 96年10月22日 20,000 現存 150 96年11月22日 20,000 151 96年12月21日 34 存款利息 152 96年12月24日 20,000 現存 153 97年2月12日 23,000 154 97年3月14日 25,000 155 97年4月11日 40,000 現存 156 97年5月12日 30,000 轉存 157 97年6月10日 30,000 轉存 158 97年6月21日 76 存款利息 159 97年8月20日 75,000 現存 160 97年11月13日 25,000 161 97年12月10日 21,000 現存 162 97年12月21日 50 存款利息 163 98年3月03日 25,000 164 98年3月30日 20,000 現存 165 98年4月10日 20,000 金融卡轉 166 98年4月27日 20,000 167 98年5月13日 16,000 168 98年6月17日 18,000 169 98年6月21日 1 存款利息 170 98年8月12日 20,000 171 98年9月30日 20,000 金融卡轉 172 98年10月22日 20,000 173 98年11月26日 15,000 金融卡轉 174 99年1月28日 15,000 金融卡轉 175 99年3月01日 15,000 176 99年4月15日 15,000 177 99年4月26日 15,000 現存 178 99年5月31日 16,000 179 99年6月22日 16,000 180 99年7月20日 16,000 181 99年8月23日 15,000 182 99年9月23日 16,000 183 99年10月21日 15,000 184 99年10月22日 1,000 185 99年11月22日 17,000 186 99年12月21日 1 存款利息 187 99年12月21日 17,000 188 100年01月21日 17,000 189 100年2月22日 17,000 190 100年3月22日 17,000 191 100年4月21日 17,000 192 100年5月25日 17,000 193 100年6月21日 1 存款利息 194 100年6月21日 17,000 195 100年7月22日 17,000 196 100年8月22日 17,000 197 100年9月22日 17,000 198 100年10月28日 17,000 199 100年11月22日 17,000 200 100年12月21日 2 存款利息 201 100年12月21日 17,000 202 101年2月01日 16,000 203 101年3月07日 16,000 204 101年3月28日 16,000 205 101年4月25日 16,000 206 101年5月22日 16,000 207 101年6月21日 1 存款利息 208 101年7月03日 8,500 209 101年7月23日 16,000 210 101年10月15 30,000 211 101年10月22 20,000 212 101年11月21日 15,000 213 101年12月21日 1 存款利息 214 102年1月09日 15,000 215 102年1月29日 15,000 216 102年2月25日 15,000 217 102年4月22日 30,000 218 102年5月28日 15,000 219 102年6月21日 1 存款利息 220 102年7月12日 15,000 221 102年8月13日 16,000 222 102年8月30日 15,000 223 102年10月16日 15,000 224 102年10月18日 2,000 225 102年11月27日 30,000 226 102年12月21日 5 存款利息 227 102年12月30日 2,000 228 103年2月21日 30,000 229 103年3月03日 20,000 現存 230 103年4月08日 15,000 現存 231 103年4月25日 15,000 現存 232 103年5月23日 15,000 現存 233 103年6月21日 4 存款利息 234 103年6月30日 15,000 現存 235 103年7月29日 15,000 現存 236 103年8月26日 15,000 現存 237 103年9月29日 15,000 現存 238 103年10月28日 15,008 239 103年11月25日 15,000 現存 240 103年12月21日 1 存款利息 241 103年12月23日 15,000 242 104年1月26日 15,000 243 104年3月10日 15,000 現存 244 104年3月23日 17,000 245 104年5月25日 31,000 現存 246 104年6月21日 3 存款利息 247 104年6月26日 15,000 現存 248 104年7月29日 15,000 現存 249 104年9月01日 15,000 250 104年10月05日 16,000 總計 8,015,938 有標註A02之部分合計 1,247,000附表三:本院所認定系爭借款保證人分擔責任之計算(金額單位:新臺幣)

A02 張逸民 275-1地號 290-3地號 290-5地號 291地號 292地號 2500地號 總計 負擔金額 600萬元 600萬元 7萬0,950元 169萬5,320元 12萬3,090元 19萬4,700元 79萬7,060元 600萬元 2,088萬1,120元 負擔金額基準 系爭借款債務 系爭借款債務 公告土地現值(依275-1地號土地104年土地謄本記載6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公告土地現值(依290-3地號土地104年土地謄本記載15,4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公告土地現值(依290-5地號土地104年土地謄本記載1,1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公告土地現值(依291地號土地104年土地謄本記載1,77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公告土地現值(依292地號土地104年土地謄本記載7,2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系爭借款債務,因公告土地現值為848萬2,660元(依2500地號土地104年土地謄本記載24,9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40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已超過系爭借款債務,故以系爭借款債務為負擔金額 比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 比例之計算式:各人保、物保負擔金額÷負擔金額總額土地 土地應分擔比例 張峻源土地權利範圍 張峻源應負擔比例 275-1 0.000000000 1 0.000000000 290-3 0.000000000 0.25 0.000000000 290-5 0.000000000 0.25 0.0000000 291 0.000000000 0.25 0.000000000 292 0.000000000 0.25 0.000000000 2500 0.000000000 1 0.000000000 比例總計 0.000000000 各土地應分擔比例×土地權利範圍=應負擔比例土地 土地應分擔比例 A05土地權利範圍 A05應負擔比例 275-1 0.000000000 0 0 290-3 0.000000000 0.5 0.000000000 290-5 0.000000000 0.5 0.0000000 291 0.000000000 0.5 0.000000000 292 0.000000000 0.25 0.000000000 2500 0.000000000 0 0 比例總計 0.000000000 各土地應分擔比例×土地權利範圍=應負擔比例土地 土地應分擔比例 張恒瑞土地權利範圍 張恒瑞應負擔比例 275-1 0.000000000 0 0 290-3 0.000000000 0.25 0.000000000 290-5 0.000000000 0.25 0.0000000 291 0.000000000 0.25 0.000000000 292 0.000000000 0.5 0.000000000 2500 0.000000000 0 0 比例總計 0.000000000 各土地應分擔比例×土地權利範圍=應負擔比例

A02 張逸民 張峻源 A05 張恒瑞 比例 0.29 0.29 0.32 0.06 0.04 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