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錦標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胡宗智律師被 告 紀精明
紀文彬紀英彥紀靜如李景雲王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紀精明、紀文彬、紀英彥、紀靜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景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精明、紀文彬、紀英彥、紀靜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8%、被告李景雲負擔8%、被告王麗華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5,000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紀精明、紀文彬、紀英彥、紀靜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精明、紀文彬、紀英彥、紀靜如以新臺幣196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9,000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李景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景雲以新臺幣173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麗華以新臺幣7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紀精明、紀文彬、紀英彥、紀靜如(下稱紀精明
等4人)之繼承人林金鳳、被告李景雲、王麗華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億7,500萬元之價金,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下不引縣、鎮、段)197-1、197-2、232、232-1、205-1、207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000萬元及期款1,300萬元,合計為2,300萬元;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與林金鳳、被告李景雲、王麗華約定由原告與林金鳳、被告李景雲、王麗華為委託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受託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林金鳳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所遺197-1、1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紀英彥於108年8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後,被告紀英彥、李景雲、王麗華於109年6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14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無法取得建築線結果圖,應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再於109年7月25日與齊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齊家公司,並於109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197-1、197-
2、232、2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齊家公司,205-1、207地號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齊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雅惠。
㈡原告曾以齊家公司侵害債權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
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紀英彥、李景雲、王麗華為前案之參加人,前案確定判決以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㈢被告紀英彥、李景雲、王麗華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原告因系爭信託契約已支出信託管理費用33萬元,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林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精明等4人於林金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李景雲、王麗華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支出信託管理費用及所失利益之損害各2,211萬5,600元、1,956萬3,800元、85萬0,6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紀精明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11萬5,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前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景雲應給付原告1,956萬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麗華應給付原告85萬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契約成立後,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支付簽約款300萬元及匯入
1,000萬元至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後,即長達2年5個月未再付款,期間曾經表示過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希望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重新訂立買賣契約並改成分期、分批購買,以緩解其財務壓力,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停滯不前,直至被告寄發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原告於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消滅之情形下,於109年9月16日、18日再匯入1,300萬元至履約保證信託專戶,被告又於109年9月18日再次寄發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000666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9月18日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14日再次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604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之立場,但原告至遲自109年12月起,仍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7,500萬元,原告顯然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卻反稱被告惡意違約,顯與事實全然不符。
㈡被告紀精明、紀文彬、紀靜如並未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買賣
契約,自不應列為被告。又被告紀英彥、李景雲、王麗華僅為前案之輔助參加人,並非前案當事人,與爭點效需限於同一當事人之要件不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又被告紀英彥、李景雲、王麗華於前案係輔助齊家公司及詹雅惠參加訴訟,原告則為前案之他造當事人,是參加人(即被告紀英彥、李景雲、王麗華)與他造當事人(即原告)不受參加效力拘束,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即學說所稱參加效之適用,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1點約定,屬解除條件而非期限,而系爭
土地因南投縣政府駁回私設通路之申請,確實有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之情形,已然符合上開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消滅後主張被告違約,即無理由。
⒉縱上開約定非屬解除條件,然上開約定亦可解釋為兩造有約
定解除權之意思,且要件已該當,被告依約取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而被告以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行使約定解除權,更以109年9月18日存證信函、109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場,應屬合法且有效之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⒊再縱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因上開事由解除,然原告有給付遲延
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112年2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112年11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12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數次對原告為7,500萬元之給付催告,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此等書狀送達方式之催告及解除意思表示,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未解除,被告以本件歷次書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縱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原告所支付之2,300萬元,均係匯入設
於彰化銀行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被告分文未取,之後因信託目的無法完成,已全數返還原告,被告未收任何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返還或加倍返還之違約金,其計算基礎為0元,而原告所支出且無法取回者為測量公司費用1萬9,900元、代書費用2萬元,卻請求高額賠償,顯失公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
㈤至於原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含所失利益),並無具體已定
之投資計畫為計算基礎,竟援引齊家公司的投資計畫所計算提出,齊家公司自109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數年未動工興建,市場景氣、營建成本、銷售單價、政策等因素瞬息萬變,是否仍能以此投資計畫為計算所失利益之請求基礎,顯然草率且於法無據,原告所計算之損失利益,欠缺客觀上確定性,並無理由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97-1、197-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為林金鳳所有;2
32、232-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為被告李景雲所有;205-1、20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為被告王麗華所有。
㈡原告(鴻標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07年2月9日與
林金鳳、被告李景雲、王麗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林金鳳、被告李景雲、王麗華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億7,500萬元,農地按公告現值出售,其餘為建地買賣價金。㈢林金鳳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紀精明等4人,1
97-1、197-2地號土地由林金鳳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27日協議由被告紀英彥取得,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登記。
㈣被告紀英彥、李景雲、王麗華於109年7月25日與齊家公司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紀英彥於109年12月18日將197-1、19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齊家公司;被告李景雲於同日將2
32、2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齊家公司;被告王麗華於同日將205-1、2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齊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雅惠。
㈤被告李景雲委任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寄發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林金鳳之繼承人及被告李景雲、王麗華委任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寄發109年9月18日存證信函予原告、彰化銀行。
㈦林金鳳之繼承人及被告李景雲、王麗華委任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寄發109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予原告、彰化銀行。
㈧原告曾向本院對齊家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即前案判決),被告王麗華、李景雲、紀英彥為前案判決之參加人。
㈨原告與林金鳳、被告李景雲、王麗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另於107年4月11日約定由原告與林金鳳、被告李景雲、王麗華為委託人,彰化銀行為受託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㈩原告已給付合計2,3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經彰化銀行返還2,300萬元予原告。
原告因系爭信託契約,已支出信託管理費用合計33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㈡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一點約定「無法取
得建築線成果」之條件而解除?如否,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信託價金返還之理由究否係信託契約目的顯然已無法完成?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精明等4人於繼承林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11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李景雲給付1,956萬3,8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王麗華給付85萬0,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及參加效之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必須奠基於當事人程序保障、法官嚴格適用法律依法裁判之前提下,並審酌前後兩案之利益及誠信原則,始能適用。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參加效力相對性原則,參加效力僅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間,至於參加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齊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雅惠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王麗華、李景雲、紀英彥於前案輔助該事件之被告齊家公司及詹雅惠而為參加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額,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王麗華、李景雲、紀英彥於前案係輔助齊家公司及詹
雅惠而參加訴訟,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應於被告王麗華、李景雲、紀英彥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齊家公司及詹雅惠間發生拘束力,在被告王麗華、李景雲、紀英彥與他造(即原告)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又前案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齊家公司及詹雅惠,而本件當事人僅原告與前案相同,顯見此二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經合法解除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故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及參加效之適用等語,洵屬無據。
㈡被告紀精明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請求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非法所不許,不以該繼承人經分割取得該遺產債務為必要(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固辯稱林金鳳所有之197-1、197-2地號土地僅由被告紀英彥繼承,其餘未繼承不應負此債務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林金鳳原有197-1、197-2地號土地縱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移由被告紀英彥承受,然繼承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債權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據此,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各繼承人就遺產債務免除連帶責任,自難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條件與解除權之行使,法律效果迥異。前者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當然、自動失其效力;後者則係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尚須向對造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消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70200591號函(下稱
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函),受文者:王麗華(代理人溫嘉祥君)。主旨:「台端擬在草屯鎮新興段197-1、197-2、
232、232-1地號(鄉村乙種建築用地)等4筆土地上申請住宅建造執照,因基地(按即197-1等4筆土地)未鄰接建築線,需使用同段207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一案,歉難照准,餘如說明...」、「說明:一、復台端107年9月3日私設通路申請書。二、台端申請使用草屯鎮新興段207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設置二條8米私設通路計畫,經核有下列疑義:㈠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定略以「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完整,...規定辦理」本案申請私設通路範圍將本筆農地分為3部份,對本筆農地造成影響。㈡本案新興段207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築物並鋪設柏油地面,無合法使用證明文件。㈢本案私設通路申請未延申至現有道路(投1線),申請範圍至建築線間仍夾有同段206地號國有土地,申請之私設通路仍不能連接建築線。三、所提草屯鎮新興段207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設置之二條8米私設通路計畫經核不可行,歉難同意;台端如仍有設置需求,請重行研提計畫。」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4頁),是被告王麗華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以207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遭縣政府駁回乙節,堪予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買賣價金總價及分期支付方式其中第一點
記載「賣方應以新興段207地號農牧用地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農路容許使用,供買賣標的之建築用地私設通路專用……若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買賣價金予買方。」(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倘為解除條件,該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乃當然、自動失其效力,無待契約當事人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由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僅契約雙方均取得無條件之解除權,然系爭買賣契約後續解約、返還價金仍須雙方再行為之。況被告李景雲、王麗華及林金鳳嗣於107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買賣繼續進行;不變更交易程序;由雙方尋找專業人員,盡快辦理符合法規之私設通路」等情,有存證信函可佐(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另參被告李景雲寄與原告之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係被告李景雲認依109年9月27日南投縣政府之函文否准建築縣之申請,遂重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若無法取得建築現成果圖,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等效果,其中第三點並載明「促其於文到三日內出面協議辦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綜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關於取得建築線成果圖之約定倘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已發生效力,無須雙方再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李景雲、王麗華及林金鳳於107年9月27日南投縣政府函文否准私設通路後,另向原告表示買賣繼續進行,由其所為之存證信函內容文意亦認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此當然失其效力,仍待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當事人之真意,不認此為解除條件,反可認賣方無行使該解除權之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待雙方合法解除權之行使始告消滅。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尚須雙方後續辦理解約事宜,足見上開條款應屬意定解除權之約定。
⒋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為被告李景雲、王麗華及林金鳳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上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數人,意思表示亦應向全體為之,然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僅以被告李景雲一人名義寄發,非由被告李景雲、王麗華及林金鳳三人全體向原告為意思表示甚明。況綜觀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全文,亦無從看出李景雲一人代理林金鳳、王麗華之意旨,況被告李景雲此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顯與民法821條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保存行為及同法第285條連帶債權人中一人之給付行為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準此,被告李景雲一人以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不符,自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次查,被告紀英彥、李景雲前於108年12月4日委任莊榮華申
請通行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8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36590號函同意紀英彥、李景雲通行206地號國有土地。莊榮華復於109年間代理被告紀英彥申請容許使用207地號土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被告王麗華於109年5月28日繳交農業用地變更為私設通路應繳交之回饋金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該函文、申請書、申請書(補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現況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計算表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5頁、第536頁至第542頁;本院卷㈠第579頁至第585頁、第513頁至第515頁)。由上可知,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函固否准以207地號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通路。然賣方並未行使解約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其後賣方仍進行申請准予通行私設通路以指定建築線,迄至108年12月10日業經取得同意通行國有地,是以於109年6月8日時上開土地於法而言非不可申請取得建築線成果圖。是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解約除未合於民法258條之規定,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取得意定解除權之情形,是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自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⒍被告另抗辯以109年9月18日存證信函、109年10月14日存證信
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90133612號函文被告紀英彥,該函載明:「有關台端擬於本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乙種建築用地)興建住宅使用,因基地未臨接建築線,擬與毗鄰同段206、207地號等2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乙案,經核尚符,准予所請」(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9頁)。可知南投縣政府已核准206、207地號土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可接續申請建築線指定成果圖核發,並無滿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權之要件,準此,被告主張以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再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過戶前應先給付7500萬元,原告
於109年12月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催告後取得法定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亦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依契約第3條僅約定簽約時交付簽約款300萬元,其餘各期款
項約定如附件,再參附件之約定:「一、賣方應以新興段207地號農牧用地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農路容許使用,供買賣標的之建築用地私設通路專用,待農路容許使用核准後,並申請建築線指界成果圖核發。上述工作完成後,買方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本工作天數應自買賣交易期間扣除,若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買賣價金予買方。二、賣方應申請建物拆除執照准,拆除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併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同時若有地上未編門牌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賣方亦應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後,由賣方申請土地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界址清楚無他人占用。買方於拆除前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賣方於拆除完畢建物滅失登記後,界址清楚時買方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本工作天數應自買賣交易期間扣除。三、賣方將本買賣標的之他向權利全部塗銷登記完畢,並申請買賣標的無受地籍套繪管制證明公函,再用印鑑章蓋於過戶之官方文件,買方支付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整。四、土地增值稅核發,賣方完稅(由履約帳戶支出)後,三日內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五、買方以本買賣標的......」(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分別以取得建築線成果圖、拆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增值稅核發、過戶等各項義務履行完成之時間點,並無確定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如被告未先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被告雖抗辯以另案112年2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112年11
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12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為催告、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前案以參加人身分所為之書狀僅在於重申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業經合法解除之意,並未無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復為解約之意(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二審卷一第413頁)。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各期價金給付之時間點如取得建築線成果圖、拆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增值稅核發等各項義務以履行完畢,並通知原告,催告其給付買賣價金。準此,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信託管理費用之支出: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二、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㈠第39頁)。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其於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前,即於109年7月25日與齊家公司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過戶,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信託契約,已支出信託管理費用合計33萬元乙節
,有信託契約、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再依土地價值各佔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林金鳳部分為52%、被告李景雲為46%,被告王麗華為2%,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2頁)。是被告紀精明等4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7萬1,600元(計算式:33萬元X52%=17萬1,600元);被告李景雲應負擔之金額為15萬1,800元(計算式:33萬元X46%=15萬1,800元);被告王麗華應負擔之金額為6,600元(計算式:33萬元X2%=6,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已
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衡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2月9日簽訂,土地總價金為2億7,500萬元,原告迄至109年9月為止僅支付2,300萬元,約占總價金之8%(2,300萬元/2億7,500萬元=8%),尚有餘款2億5,200萬元未支付。其次,兩造簽約後,賣方即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准予通行私設通路。而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7日確經南投縣○○○○地○鄰○○○○○○○○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等原因否准建築線之申請,業如前述。再參證人莊榮華於前案一審所述:這件比較複雜,縣政府一直不同意,因為會造成切割成三塊農地,因為契約書寫成兩個建築線兩個通路。原告認為這處理建築線、通路是原來的買賣條件,應該由賣方負擔,原告沒有支付費用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前揭申請文件相符,堪可採信。是以,可知系爭土地因未直接鄰接建築線,尚需取得主管機關容許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同意文件,始能申請核准建築線,處理程序確實繁雜。
⑵又參證人紀水樹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件買賣一簽約就不順
利,付款也很不乾脆,預付款1000萬分2次。109年兩造仲介洪其華到我家裡說原告資金不夠,要分2次買賣,後來大約109年6月2日約在碾米廠當面談。但洪其華說原告不過來,請洪其華一定要照分2次買賣,被告李景雲因為原告不出面談,只能照洪其華意思做,被告李景雲因為時間拖太久,又要分2次買,覺得原告不誠信,就準備要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0頁至第552頁)。證人紀水樹所述付款過程拆分數次核與本件情形相同,又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證述尚屬可採。綜此,被告經南投縣政府函文否准後,經委任律師發函後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其後又經原告表示資金不足,遂生解除契約之意,尚非惡意違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未履行,被告固有可歸責情形,惟係因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申請過程繁瑣、其未能全面掌握、理解相關法令所致,亦難苛責。
⑶審酌原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及原告締結契約所耗費
時間、勞力、已給付價金金額之多寡,及參酌被告尚非藉由違約獲取不當利益,且非自始即無履約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已收價金之15%即345萬元(計算式:2,300萬*10%=345萬元)。再依土地價值各佔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被告紀精明等4人應負擔之違約金為179萬4,000元(計算式:345萬元X52%=179萬4,000元);被告李景雲應負擔之違約金為158萬7,000元(計算式:345萬元X46%=158萬7,000元);被告王麗華應負擔之違約金為6萬9,000元(計算式:345萬元X2%=6萬9,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再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將系爭土地轉售齊家公司,請求所失利益1,920萬元等語。惟將系爭土地以另行轉售之人為被告,將系爭土地開發後再興建房屋為齊家公司,均非原告之預定計畫,原告自不得援引此數額做為其請求預期利益損失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紀精明等4人賠償之金額為196萬5,6
00元(計算式17萬1,600元+179萬4,000元=196萬5,600元);請求被告李景雲賠償之金額為173萬8,800元(計算式:15萬1,800元+158萬7,000元=173萬8,800元);請求被告王麗華賠償之金額為7萬5,600元(計算式:6,600元+6萬9,000元=7萬5,6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紀精明等4人於繼承林金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被告李景雲給付173萬8,800元、被告王麗華給付7萬5,600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之本息,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紀精明等4人及被告李景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王麗華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