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登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竹、櫻花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9萬0,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萬0,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884地號土地、885地號土地、887地號土地、889地號土地、8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櫻花及設置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水塔(編號A,面積15.8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9.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4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萬5,651.28平方公尺(計算式:6

990.12+3900.09+3020.79+8770.15+2970.13=25,651.28);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元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佐;又系爭土地鄰近虎頭山風景區,周圍工商業尚非發達,上除系爭地上物,多為櫻花竹木雜草,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8,784元(計算式:25,651.28×110×5%×(5/12)=5萬8,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0元,未逾前開數額,應屬有據;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1,757元(計算式:25,651.28×110×5%÷12=1萬1,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68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4,84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