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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王林立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被 告 陳孟宏

陳孟良蔡文鍊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52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於民國113年6月5日行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下稱拍定人)以新臺幣1,197萬8,800元拍定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提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辦理抽籤結果由被告蔡文鍊中籤買受,並已於同年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被告3人均未提出擁有承購能力之相關事證而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復因被告陳孟宏應非自己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陳孟宏、陳孟良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及被告3人本有由被告蔡文鍊收購系爭土地之意,其等均主張優先承買權,增加由其中一名被告中籤之機率,使抽籤程序有失公平,被告3人應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僅延誤拍定人原買受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更重大影響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使得原告得否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孟宏、陳孟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㈡被告蔡文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業已消滅,原告係不得再以優先承買權為確認之對象;縱得為確認之對象,惟被告蔡文鍊已中籤並履行買受人之義務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提出承購能力相關事證之必要,被告陳孟宏有無自己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亦與其實際上非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無涉,而被告蔡文鍊並不認識被告陳孟宏、陳孟良,無從如原告所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使優先承買權之中籤率增加,被告陳孟宏、陳孟良縱使中籤,亦非絕對轉讓予被告蔡文鍊,被告蔡文鍊購買系爭土地,僅係為留下祖母原擁有之系爭土地而已,被告陳孟良、陳孟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被告蔡文鍊已另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承購能力之證明,被告陳孟宏所列地址

非其住家,其並無優先承買之真意,被告顯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蔡文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優先承買權。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乃在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時,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意旨則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82號判決應與變價分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陳孟宏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4號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5日第三次以投標方式進行拍賣,由訴外人王藏興以新臺幣1,197萬8,800元得標。執行處嗣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後,原告及被告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嗣執行處於同年8月7日進行優先承買抽籤,抽籤結果為第1順位為被告陳孟宏、第2順位為原告、第3順位為被告陳孟良、第4順位為被告蔡文鍊,由被告蔡文鍊抽中、買受,並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2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蔡文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觀之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拍賣、通知優先承買、抽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程序,均符合強制執行法、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且原告及被告均是以自身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由其等對外確有向法院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觀察,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真意,此與被告陳孟宏陳報之居所是否為為其住家無關。況被告蔡文鍊中籤後,已繳清價金,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分配款項與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具有承購能力,不具優先承購之權利,洵非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代原所有權人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關於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仍成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間。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過係請求依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被告各依其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意思表示之行使對象即相對人為法院執行處,共有人間各自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係分別向執行法院為其意思表示,渠等間則非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人,自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共有人間無承買之真意,僅係聯合投標,乃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於法亦有不合,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