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高瓊華
高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陳柏如
陳柏全
陳玟臻
陳瀅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即60地號土地(面積6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B即暫編地號60-92地號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及編號C即60-16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60-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先前於民國112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簽立草屯停車場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即暫編地號60地號,面積6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取得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即暫編地號60-92地號,面積468平方公尺及編號C即暫編地號60-16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下稱被告取得土地),分割後兩造面積相等,並無產生土地價值差額需互相補償之情形,兩造亦未就此有約定,亦已完成土地增值稅申報取得免稅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後,經草屯地政核算,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將各增加新臺幣(下同)18萬7,143元,被告取得土地之價值將各減少9萬3,571.5元,係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並以被告為贈與人,有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惟被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割方法,辦理贈與稅申報及後續土地分割登記事宜,已然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5項、第250條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分割登記並互不找補,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兩造為有償分割,縱系爭協議書關於互為補償之方法漏未規定,應仍有價差補償之合意,而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原告應補償被告差額共計129萬2,159元;又系爭土地關於土地標示分割及共有物登記之一切費用(土地增值稅、分割規費、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依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441萬6,098元,與原告應補償差額合計為570萬8,257元,惟被告通知原告支付上開金額,迄今被告仍未取得該對價,故如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有理由時,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570萬8,257元,始得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另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土地經草屯地政複丈,60地號土地北側分割出暫編地號6
0-92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分割後60地號土地應分配與原告,暫編地號60-92地號、60-16地號土地應分配與被告。
㈣系爭分割協議第4條約定,土地標示分割及共有物登記之一切
費用(土地增值稅、分割規費、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負擔。
㈤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獲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㈥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建瑜律師寄發
台北北門郵局001266號、台北建北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分割土地差額之金錢補償129萬2,159元及土地增值稅441萬6,098元,共計570萬8,257元,原告迄今均未支付。
㈦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楊偉奇律師寄發113年5月7日薈奇字第00
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律師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履行系爭分割協議,配合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贈與稅申報及分割登記事宜,上開律師函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漏未約定補償之事宜,原告應補償被
告差額共計129萬2,159元等語,經查:⒈兩造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一、分割方
式:高、陳家各得607平方公尺(地號60-16儘在陳家範圍內),分割原則為以中山街面寬中間點為準,分割為兩個面積,分割後雙方面積相等,以此原則由地政單位去尋找對應的分割點。二、分割分配:草屯段60地號東側沿中山街寬度的中間點(雙方各取得面寬之一半)來進行分割,南側607平方公尺(由高瓊華、高淑華取得),北側468平方公尺(由陳柏如、陳柏全、陳玟臻、陳瀅如取得),草屯段60-16地號139平方公尺(由陳柏如、陳柏全、陳玟臻、陳瀅如取得)……五、⒈土地登記申請之相關事宜,日後如需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章、補換證件時,雙方應無條件在地政士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不得藉詞拖延拒絕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如有違背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六、違約處罰:雙方約定若一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應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違約金予他方……,此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委任證人即地政士洪錫翰申請60地號土地分割,經草屯地政複丈,複丈結果6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075平方公尺,分割後60地號土地為6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0-92地號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乙節,有草屯地政112年11月23日草地二字第1120005088號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地價改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簽名用印,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有依法令不能分割、移轉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字內容,第五點第1項已載明「土地
登記申請之相關事宜,日後如需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章、補換證件時,雙方應無條件在地政士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不得藉詞拖延拒絕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如有違背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再參土地登記申請書(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⒉點亦明定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不互補差額,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經兩造用印於上,是被告抗辯該約定事項未經被告用印確認,尚難採信。
⒊再參證人洪錫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土地分割原告委託
我辦理業務包括鑑界、分割、增值稅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等代書業務。需等地政事務所分割後把地價分算表開出後我們才會知道分割後高家與陳家土地價有何差異,兩邊價差就是我手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分割前後價值比較表。雙方分割協議書內容強調等面積分割,未另提及找補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若有價金差額補償,即不需申報贈與稅,但因雙方要求是以等面積分割,故我們不能在分割契約書內列入有差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第420頁)。是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以合計面積之一半為高家、陳家等面積分割之方式,且契約文字中已載明系爭土地登記申請之相關事宜,兩造於地政士通知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可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之文字已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不另要求補償。⒋又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柏全、陳玟臻之對話紀錄
,其等最初於112年2月15日開始討論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時,被告陳柏全已表示「有關草屯停車場部分,四人全部委託陳玟臻全權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嗣後被告陳玟臻於112年3月19日之對話稱:「我們大家討論的結果,不同意總值分割和抽籤,因為當時我父親取得房子和土地,還有,和我們繼承時,均未採用你們說的方式」,嗣於同年5月22日稱:「兩位阿姨,怕中間傳遞訊息有錯誤,你們是否已經瞭解我們不同意等值分割和抽籤方式呢」,經原告詢問:「你們是要怎麼分」。被告陳玟臻覆以:「面積平分」,原告則回覆略以:「這樣有得談」、「等面積分法沒問題」、「同意所有費用與陳家均攤,包括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用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7頁)。另原告稱:「我知道的是等值分割,所產生的增值稅會最低。但你們堅持要等面積分割,我也就讓步,所以產生增值稅,瓊華阿姨說,那麼我們就幫你們付增值稅。我也說好,現在你們要等中山街面,我不知道是否應該再妥協,因為這樣你們的臨路面有兩面,加起來是我們臨路面的兩倍,而且切割線會斜的很厲害,不知是否會造成彼此土地的不良利用」(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陳玟臻嗣於同年6月11日稱:「目前陳家四人共識如下:⒈分割分配:分割基準點為草屯段地號60沿中山街寬度的中間點(雙方各取得面寬之一半)來進行分割,陳家分得原地號60部分土地與地號60-16全部土地。⒉分割費用:有關分割所產生的稅金與費用,全部由要求分割者支付(這是依照之前高雪阿姨要求分割中山北路時,當時高家所定的規則與方式,於是高雪被要求支付所有分割費用和稅金)……請在一、分割方式下加上,分割原則為以中山街面寬中間點為準,分割為兩個面積,分割後雙方面積相等,以此原則由地政單位去尋找對應的分割點……」、「另秀秀有表達因為分割後我們家拿到的土地價值較低,一般市場上的情況是拿價值低者可拿到對方之補償,但今天為求事情圓滿,才會是費用由你們負擔實屬合理,這個方面你們可詢問你們的代書應可瞭解。謝謝」、原告稱:「我們已經答應負擔所有的費用,我不明白這一條是要問代書什麼」。被告陳玟臻則答覆以:「我代為轉達,她的說法只是想表達,你們的代書應該明白拿到土地價值低者可以拿到對方之補償。」(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由上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兩造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達彼此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初時被告即有表示反對採取等價值之分割方式及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並表明希望以中山街中間點為分割基準點,並取得60、60-16地號土地位置。原告就費用、稅金等原希望由高、陳兩家均分,再經往來溝通、對話後,被告仍強調以中間點方式分配,及費用由請求分割之原告高家負擔,由被告所陳述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知其等所採等面積之分割方式,將致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並不相等,惟為求圓滿處理,由原告負擔費用,被告認為合理,在此對話之前後文脈絡下,被告既已知悉價值並不相等,並未繼續討論表明原告應否補償、以如何方式補償、補償金又應如何計算等事宜,反稱以費用由高家負擔上述合理,可見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不相等之重點有所考量,可認係有意不為補償之約定,而非漏未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給付土地增值稅等語,然查:
⒈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行為草屯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而60地號土地經申報,取得免稅證明書等情,有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再參證人洪錫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分割後地政事
務所會提供分割後之地價分算表,才會知道兩邊價值的增減。這筆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申請免稅。分割完成後,在我做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增值稅申報書時有告知原告大約會有多少增值稅,可以申請免稅。代書會依據公告現值及前次移轉去做預估土地增值稅。當初給明細表時還未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故該計算表未記載土地增值稅可申請免稅,後來確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以對當事人最有利方式去申請。雙方是以等面積分割,因此公告現值若有差異時,會依據財政部函令要求價差需申報贈與稅。當時把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及增值稅文件寄給陳家時,陳家未表示任何意見,一直到我將贈與稅申報書寄給陳家蓋章時,陳家就拒絕。當初陳家詢問時,我還沒確認這筆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只是先做試算,所以當時有增值稅,等確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我才會依當事人最有利方式提出免稅申請。本件已取得免稅證明,取得免稅證明即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無互補差額,原本納稅義務人是高家,經取得免稅證明故無須繳納。後續有繳納贈與稅問題,需由陳家申報贈與稅。本件差額高家是屬於取得公告現值增加部分,未來免稅部分隱含而為產生之增值稅會是高家,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不會變得,所以可以一直免稅,無論是何造,都不用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2頁)。上開證人證述,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堪可採信。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均屬私人所有、未被徵收之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得申請免徵土地稅。而60地號土地經申報後,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業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准免徵土地稅,等情甚明。⒊至被告雖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辯稱土地增值稅總額為4
41萬6,0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然該報告書其註亦載:本報告所載之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作為計算參考,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仍以稅捐機關核計為準。足見,該報告書僅參酌當其土地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做為參考,況該報告書未載明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式,尚難採信。準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經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分割應徵之土地增值稅441萬6,098元等語,自屬無據。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且60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316元,合計2,828萬9,700元(計算式:1,075x26,316=28,289,700);60-16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676元,公告現值為315萬1,964元(計算式:139x22,676=315萬1,964),系爭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3,144萬1,664元。而依被告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總價為7,068萬5,901元,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萬元違約金僅佔公告現值2%,佔土地總價之千分之7。而原告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代書費用為9萬0,272元,此有經收款項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綜合上揭各節,難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違約金過高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5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本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第1項之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土地標示 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75平方公尺)及60-16地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瓊華 4分之1 4分之1 2 高淑華 4分之1 4分之1 3 陳柏如 8分之1 8分之1 4 陳柏全 8分之1 8分之1 5 陳玟臻 8分之1 8分之1 6 陳瀅如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