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甘英傑
甘慧慧甘簡玉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鄭皓文律師原 告 甘佳蓁
甘芷緁甘芮緁被 告 黃素免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甘顯露為原告甘簡玉桂之配偶,並為原告甘英傑、甘慧慧及訴外人甘英祥之父。甘顯露於民國71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甘英祥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甘英祥於109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因甘英祥死亡而消滅,而甘顯露於111年5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本為甘顯露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179條、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於甘英祥名下之原因,應為甘顯露為改善甘英祥經濟狀況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況若真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於甘顯露死亡後,其繼承人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隻字未提系爭土地之事,反而還由甘英祥之子女甘佳蓁等3人共同代位繼承坐落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顯然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甘英祥所有。甘
英祥嗣於109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子女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並於109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㈡甘顯露及甘簡玉桂為甘英祥、甘英傑、甘慧慧之父母,甘英
祥為長男(51年生)、甘英傑為次男(55年生)、甘慧慧(53年生)為長女。甘顯露於111年5月24日死亡,繼承人有甘簡玉桂、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甘英傑、甘慧慧。
㈢臺灣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於發文日期114年1月14
日臺菸酒法字第1140000253號函復說明查無甘顯露與臺酒公司有契約資料、南投市農會於發文日期114年1月7日投市農供字第1141000036號函復有與甘顯露同姓名之農民契作契約基本資料,但無土地登記資料。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13年之地價稅繳款紀錄,因田賦於76年停徵迄今,故無地價稅繳款紀錄。
㈤系爭土地於計費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期間之
電費,於109年4月25日前由甘英祥繳納、109年4月25日後由被告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甘顯露與甘英祥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於71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例外,應嚴格認定之,避免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破壞,損及法之安定性。原告既主張甘顯露與甘英祥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71年甘英祥仍在當兵,薪水不高,不可能有錢購
買系爭土地,因此是由甘顯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甘英祥名下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電費帳單,系爭土地之電費於107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間,都是由甘英祥及被告所繳納,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土地是否完全由甘顯露管理而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已有疑問。又證人即原告甘簡玉桂之弟弟簡泗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7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對象、資金來源、給付方式,對於為何登記於甘英祥名下、甘顯露是否資助甘英祥等部分,我也不清楚。我平時住在東山里,離系爭土地蠻遠的,開車要半小時,所以也不知道由何人耕種或協助耕種,20幾年前甘顯露有出錢請我去他的土地做擋土牆,但不知道工程施作的地號為何,只知道在路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甘顯露與甘英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也未證明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是由甘顯露所出資,及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耕作,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擋土牆工程甘顯露有出資而已。又甘顯露是否資助甘英祥也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必然關係,蓋亦有可能係甘顯露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因提供甘英祥金錢,再由甘英祥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至其名下,原因多端,無從以甘英祥無資力乙情逕推論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上開主張與證人證述並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當時係為使甘英祥取得農會資格,才會由甘顯露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於甘英祥名下等語。惟依甘英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範圍,甘英祥生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327-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該同段327-1地號土地也是農業用地(見本院卷第299頁),甘英祥本身即可以此同段327-1地號土地申請農會資格,自無就系爭土地另行與甘顯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
㈣至原告另提出甘顯露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第259頁
),並主張若甘英祥有資力,則不需要甘顯露協助蓋房子乙節。惟觀之內容係關於工程興建支出流水帳等事宜,但欠缺明確主題,是否確實與甘英祥及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有關,尚有疑問。即使有關,亦有可能是甘顯露基於父子情誼而自願無償或基於其他原因協助修繕屋內裝潢,並無從以此資助事實推論其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如前述。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平常均為甘顯露耕作,以及由甘簡玉桂及甘慧慧共同協助,甘英祥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乙情,惟縱使甘英祥未曾耕作,亦只能說明甘顯露或是衡量其與甘英祥間之父子情誼,明知是甘英祥土地卻仍願在土地上耕作而已,皆無法推論其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此外,甘顯露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11年10月9日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中,關於甘顯露之遺產(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均未提及系爭土地,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若有爭議,當初應會就此有所討論或記載,卻遲至約2年後方提起本件爭訟,自有疑問。是本件依既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179條、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