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相 對 人 吳O榮關 係 人 吳昆政
吳和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榮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榮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有重度失智症,約莫民國113年10月間相對人因跌倒、傷口惡化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治療,惟因相對人之二名子女吳昆政、吳和哲均未協助照顧相對人,經魚池鄉公所之村里幹事通報聲請人進行調查保護,又相對人因經醫師評估出院後其生活無法自理,有安置於機構之需求,為解決相對人日常生活無人照顧之困境,聲請人爰依法將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瑞堡長照機構。安置於長照機構後,相對人曾於113年11月18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測驗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會談時理解力不佳,內容無法切題,出現虛談現象,內容答非所問」、「個案判斷力無法解決問題或做判斷;定向感對人、時、地定向感不佳,記憶力嚴重損傷,無法回憶;注意力不甚集中,容易被外界刺激影響;意識清楚」等情,並於114年4月1日經鑑定符合重度身心障礙類別,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上可知相對人已因所患重度失智症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函、衡鑑報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鑑定,結果略為:本院認為其為阿茲海默氏症與血管性失智症之混合型失智患者。目前失智的程度為中到重度,雖可與人言語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然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7月28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60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現無配偶,雖尚有二子即關係人吳O政、吳O哲,然其等對相對人不為聞問,吳O政迄今無法聯繫,吳O哲拒絕出面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亦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為證,是認相對人尚無適當親屬可積極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較為熟悉、周延,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社會及勞動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