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謝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77年12月29日,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水登字第001814號,權利人:蔡恭,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2月27日至民國78年12月26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之父蔡恭於民國82年11月1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清償,蔡恭及債務人林朝進於債務清償時均忘記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現欲塗銷上開抵押權,需由蔡恭之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為此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來春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甲○○之監護人,且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物權之處分行為,當屬上揭條文處分不動產之範疇,聲請人欲代理甲○○為之,自當經法院許可。茲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業據聲請人及債務人林朝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14年8月28日訊問筆錄),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早於78年12月26日屆期,自有依法塗銷之必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
編號 種類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 林朝進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