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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張○山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屏東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本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四親等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鑑定,結果略為:1.身體檢查:張員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惟右眼視力受損,受右足舊傷影響而行動緩慢。2.精神狀態:張員為一74歲男性,由照服員陪同步入診間接受鑑定。身形瘦,衣著不整,有異味,表情淡漠,叫喚時有眼神接觸但缺乏回應,且幾乎無自發性表達。 張員無法清楚表達個人基本資訊、當前時間以及身處之地點,對談多以點頭或搖頭回應,經多次說明與鼓勵下,僅偶用單詞表達,會談中即便給予較長時間等候,仍無法遵循指導語。3.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與晤談、簡式智能評估 (MMSE) 與臨床失智評定量表 (CDR) 之結果顯示:張員MMSE 得分為4/30,與相同教育背景者相比,基本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CDR 得分為3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損。張員在語言表達、理解以及判斷有顯著困難,且嚴重影響生活,需他人密集照護。建議提供適當監督和張員有關之醫療與財務重大決策,減少張員權益損失的可能性。結論:綜合以上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4001553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A04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A04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歿,無配偶、子女,自86年起以公費養護之身分長期於草屯療養院治療,原由大哥張○山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聯絡人,尚能不定時偕同大嫂張○玉開車自屏東至南投探視,然106年張○山過世,張○玉表示無力照護A04,A04其他手足均失聯,生活狀況未卜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29日函所附社會工作紀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函詢A04現存手足有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未覆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A04已無合適親屬可協助處理日常事務,是認由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較為熟悉、周延之縣市主管機關擔任其監護人較為適宜;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就法院為受監護宣告民眾選定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地與住居所地不同之情形,係建議:「(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遇有特殊狀況時可依縣市互惠原則,請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惟相關福利服務費用仍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身心障礙者如安置於外縣市,其安置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且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仍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對於該轄安置於外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應予掌握瞭解。(二)又身權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附卷可參,故認本件由受監護宣告人A04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復審酌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