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淑君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張簡依萱律師(嗣解除委任)相 對 人 許初枝關 係 人 張棠雅
張菁美
張健修上 一 人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關 係 人 張健峰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初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健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初枝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初枝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中風,時間已達2年,期間患有糖尿病,且於113年7月間因不明原因在自家門口突然跌倒,以致骨折,另相對人右眼亦中風以致失明,右邊身體更是逐漸無力,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經常進出醫院。相對人於111年中風後,身體健康逐漸失控,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經醫師檢測確實患有老人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已喪失自理能力,無法明確判斷日常事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棠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健修陳述略以:關係人張健修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定居臺中,距離相對人居住之南投市開車僅需40分鐘車程,因工作因素無法與相對人同住,惟仍維持每週2至3次往返臺中、南投探望並照顧相對人,每週日並陪伴相對人到教會禱告,積極參與相對人日常照顧及生活。另因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中風、罹患糖尿病,期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治療,看診之費用及來回交通接送均由關係人張健修及其妻子負擔,關係人張健修為避免老人家無人隨時在側照顧有危險,並自112年10月起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以利24小時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自92年起迄今逾20年,關係人張健修為照顧相對人所支付之醫療費、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暨看護費、生活費將近新臺幣186萬元,反觀聲請人於相對人重病需治療期間,從未開口表示要分擔醫療費用或協助皆送往返醫院之勞務。關係人張健修平時跟相對人互動,僅感覺跟相對人溝通上要有耐心,但不認為相對人有無法辨識、理解他人意思之情形,相對人亦多次主動表示自己年老後希望由關係人張健修照顧,倘經醫療專業判斷,相對人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之最佳利益原則,自應選任相對人平時主要照顧及負擔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之人,即關係人張健修為監護人(或輔助人)才妥適。至聲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即關係人張棠雅已嫁到日本,並已定居日本數年,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根本不清楚,如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宜由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張健峰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佐。而經本院在南投醫院之鑑定醫師王奕翔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現居地、幾名子女、學歷、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有本院114年4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相對人經南投醫院王奕翔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家屬與相對人外籍看護陳述,南投醫院病歷、腦波報告、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目前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據此,判斷相對人因此疾病,已到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之效果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到達得為輔助宣告的程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定期家屬訪視,合併精神科與內外科治療,延緩退化的速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22日投醫精字第1140003823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㈠相對人雖因老化及疾病而逐漸退化,行動亦趨緩慢,能在他人攙扶下行走,目前居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由外籍看護同住照顧,相對人對於生活狀況可侃侃而談,並多次強調其已於該處居住多年,希望之後繼續居住該處。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健修均會陪同其就醫,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健修陳述,過往相對人之就醫事宜多由關係人張健修或其配偶陪同,今年6月後則由聲請人陪同,觀察相對人外觀乾淨、氣色良好,屋內環境整齊乾淨,受照顧狀況良好。但為維護其生活品質,仍須其子女從旁給予協助,過去相對人之就醫事項、添購生活用品等事宜係由關係人張健修負責,約自114年6月起由聲請人負責,而關係人張棠雅、張菁美則不定期回家探視,關係人張健峰則定期於週末假日返回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人,目前子女與相對人間並無探視受阻之情形。㈡對於輔助人人選,相對人之意思表達有反覆不定的狀況,其於醫院鑑定時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張健修擔任輔助人,社工訪視時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家調官訪視時則表示可由關係人張健修、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㈢就輔助人人選部分,關係人張建峰已表達其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為避免輔助意願影響輔助行為職責之不穩定,故排除已表明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之關係人張建峰為輔助人。張秀悅因目前於韓國監獄,事實上無從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張菁美則因腦部缺氧導致記憶損傷,本身亦須外籍看護照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其身心狀況不適合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張棠雅雖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但因其過往長期居住日本,其雖表示若擔任輔助人,應該會改變生活方式,長期住在台灣,惟因是否改變過往之生活方式不確定性較高,且其與聲請人立場相同,若由關係人張棠雅與聲請人共同輔助,無法確實保障相對人利益。經審酌有輔助意願之聲請人、關係人張健修對於相對人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彼等對於維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方式,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係意見一致,但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衡酌相對人雖對於輔助人人選意見較為反覆,但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健修均為相對人屬意之人選,復衡酌共同輔助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單獨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輔助方式應較有利於相對人。㈣處遇建議:綜上所述,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張健修過往均有分擔相對人就醫、生活照顧等事宜,且尚未有損害相對人財產利益之情事,惟二人均有擅自偕同相對人書立遺囑之行為,不宜由其中一人單獨輔助。採取共同輔助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單獨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之情事發生,本件建議由聲請人及張健修共同輔助,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4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參。
六、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訪視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本人之意見,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張健修間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措施欠缺互信基礎,為降低親族間日後再起紛爭之機會,復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認應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另參酌相對人過往由關係人張健修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並陪同就醫看診,而聲請人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消極因素,故為建立親族間信任基礎,促進彼此溝通,並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張健修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