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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代 理 人 賴家蓁相 對人 即監 護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光福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亞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為受監護人邱光福之監護人,惟考量相對人內部行政組織分層負責,監護人之業務乃由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負責,且長年以來監護/輔助宣告之案件裁定,皆是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為使監護宣告業務統整且統一,並減少相關行政手續之時間,也為了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邱光福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邱光福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為監護人、關係人李亞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宣告裁定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僅單以相對人行政組織分層負責、監護宣告業務統整、減少相關行政手續之時間為由,聲請改定監護人云云,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由相對人擔任邱光福之監護人,有不符邱光福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是聲請人單以上開事由,逕認相對人不適任邱光福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邱光福之監護人,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