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賴素蓮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相 對 人 陳昭關 係 人 彭賴素菊關 係 人 賴博群關 係 人 賴銘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昭(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素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昭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昭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昭之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現高齡已82歲,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照顧,亦無法自行管理財產,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淨元住宿長照機構接受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彭賴素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配偶之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四名子女之協議書、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系統表及其等除戶或現戶戶籍謄本、關係人賴銘課及相對人之弟陳金獅、外孫林奇慶之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其姓名,固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其有幾個子女、現住何處、為何到竹山秀傳醫院等問題,則未能正確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認為相對人為巴金森併失智症之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中度,雖可與人溝通,但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28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605號函檢送本院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失智症之病症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佳,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當,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諭知。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其經濟及健康狀況尚可,且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賴銘課、次女即關係人彭賴素菊及相對人之弟陳金獅、外孫林奇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關係人彭賴素菊,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