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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廖勻傎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相 對 人 吳怡如關 係 人 廖洺鋒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經治療後傷勢狀況雖已經穩定,惟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且身上有鼻胃管、尿管、氣切造口,需請專人24小時照護。茲相對人因上開身體嚴重傷害,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可知相對人患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相對人是右側大腦創傷性腦出血所致嚴重腦傷患者。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遲緩,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7月28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602號函暨檢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而相對人之生父母均不詳,養父母均於96年3月19日終止收養,又相對人於108年11月25日與原配偶廖焜梃離婚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