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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蘭敏相 對 人 潘振文關 係 人 潘招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潘清福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含調解程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又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潘清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潘清福遺產協議分割之繼承登記事件時,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潘清福之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為三親等旁系

血親,並同意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關係人甲○○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參,其於被繼承人潘清福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而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再者,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之分割方式以觀,係將被繼承人潘清福之遺產之土地及房屋全部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各1/3,其餘金融機構存款分配予相對人之金額亦大於1/3,相對人所分得總額已大於相對人之應繼分即1/3所得分配之價值,尚無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事。

㈢綜上,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潘清福遺產協議分割

事件,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堪稱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