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 請 人 李0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A02之姐夫,請准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於辦理被繼承人賴張景錢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A02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鄒0美為監護人,且鄒0美已會同聲請人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亦經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復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賴00錢之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足認聲請人並非A02之監護人,亦非賴00錢之繼承人,則聲請人就賴00錢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難認有何利害關係,是聲請人縱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A02於辦理被繼承人賴00錢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亦應由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之人提出聲請,並應提出符合受監護人利益即A02所得遺產不得低於依其應繼分計算可得價值之分割方案,始謂適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如受監護宣告人A02尚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A02之監護人或其他具聲請權之人仍得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