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吳○蓉相 對 人 鄭○廷關 係 人 鄭○瑋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廷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廷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因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尤躍達醫師鑑定,結果略為:1.身體檢查:鄭員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手部反覆做出特定手勢。
2.精神狀態:鄭員為一29歲男性,由父母攙扶步入診間接受鑑定。身形瘦,衣著合宜,表情淡漠,叫喚時無眼神接觸,缺乏回應,無自發性表達。鄭員無法清楚表達個人基本資訊、當前時間以及身處之地點,會談期間無言語表達,亦缺乏非語言表示,經多次說明與鼓勵,即便給予較長時間等候,仍無適切的回應。3.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與晤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簡版與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之結果顯示:鄭員全量表智商為40,落在非常低的範圍,考量此測驗具地板效應,推估其實際的全量表智商可能低於40。適應行為評量部分,鄭員各分量表皆為40,整體表現落在非常低的範圍,需仰賴他人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綜合以上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鄭員之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以及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5年3月5日草療精字第115000269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鄭○瑋為相對人之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鄭孟瑋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