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林○珍相 對 人 黃○雄關 係 人 黃○琪
黃○傑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雄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雄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雄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黃員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者提問。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 診斷準則,黃員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重度,多重病因引起。黃員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執行功能缺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5年3月5日草療精字第1150002700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黃○琪為相對人之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黃○傑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黃○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黃○琪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