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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 請 人 鄒江美關 係 人 李宥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李宥靖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於辦理被繼承人賴張景錢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鄒江月因分配被繼承人賴張景錢之遺產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李宥靖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賴張景錢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網頁列印本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宥靖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之姊夫,於被繼承人賴張景錢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李宥靖就所受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再查,被繼承人賴張景錢所留遺產,經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20,574元,而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見本院卷第15頁),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821,759元(計算式: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287,037元應有部分1/4=82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形式上已逾其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計算之應繼分,堪認此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對於被繼承人賴張景錢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李宥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鄒江月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