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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張秀蓮關 係 人 張彩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彩糸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明通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因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田屘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張田屘均為被繼承人張明通(於114年5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張田屘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張彩糸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明通之繼承糸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糸統表、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張彩糸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之女,於被繼承人張明通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張彩糸就所受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再查,觀諸聲請人所提經全體繼承人於114年12月1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之分割方法係將被繼承人張明通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取得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全部外,其餘遺產由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各取得二分之一,堪認此分割方式合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對於被繼承人張明通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張彩糸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田屘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