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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許世宗相 對 人 許邱秀蓮關 係 人 許婉婷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邱秀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世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邱秀蓮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婉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邱秀蓮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邱秀蓮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世宗為相對人許邱秀蓮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許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南投縣教職員工退休證、台灣銀行存摺、南投縣私立千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民費用結算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5年3月5日草療精字第115000269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體健康狀況尚可,有穩定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亦係由其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及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許麗凰、許瓊文、許婉婷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許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許婉婷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許麗凰、許瓊文亦均同意由許婉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許婉婷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許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許婉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