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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吳○惠相 對 人 蕭○閎關 係 人 蕭○國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閎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閎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閎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因生病昏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略為:基於受鑑定人因低血糖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0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541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未婚、無子女,聲請人與關係人蕭○國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情,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蕭○國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蕭○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