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炳坤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離婚,育有一女劉素雲,因親子關係疏離,於相對人長年獨居於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之約40年間,其鄰居不曾聽聞相對人育有子女,因相對人已有失智情況,雖有意識,但除其姓名、居住處正確回應外,其他如年齡、是否育有一女兒劉素雲等事項,均無法正確回應;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於南投縣信義鄉農會申設帳戶,用以受領賴以維生之中低收入戶之政府補助款,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林炳坤之身體及財產上照護之主管機關,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將其安置入住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迄今,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社會及勞動局所屬社會工作師沈文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炳坤業於114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東華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炳坤既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則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