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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 請 人 陳泰成相 對 人 陳柏佑關 係 人 陳羿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柏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泰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佑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羿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佑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佑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遭遇車禍傷及腦部,迄今仍住院治療與持續復健中,目前處於重度腦部受創而無法正常生活,後續需長期治療,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依其目前狀況,屬於嚴重失能等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羿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其姓名為何、能否點頭或舉手等問題,均無回應,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覺,可以注視人,但無法與人對談,無法配合指令做出簡單的舉手、眨眼等動作,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相對人為創傷性腦病變患者,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完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5年2月12日115竹秀管字第1150152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誼屬至親,有正當職業,身體健康,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祖父陳金火、祖母李玉雪、母親楊秋平、姊姊陳韋伶、陳羿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陳羿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羿甄之同意,另相對人之之祖父陳金火、祖母李玉雪、母親楊秋平、姊姊陳韋伶亦均同意由陳羿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陳羿甄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羿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羿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