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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王憲榮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黎月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黎月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王憲榮為其監護人。現因黎少達於71年3月5日去世,113年3月在臺親人陸續接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單通知黎少達有三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要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有逾期罰則,為了完備先人的法律程序,由曾嫦嫦出面辦理繼承事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中補正第9款要求「本案係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之人【黎月潛】不動產,請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本繼承案曾嫦嫦因與曾昭業因利益衝突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聲請連同黎少達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具體分割內容已獲法院裁定,呈請鑒核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2日中地登字第1130004534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含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憲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揆諸前開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在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無權加以處分,自不得請求准予分割黎少達之遺產之處分行為;再者,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黎少達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黎少達之繼承稅繳納、免徵或已逾核課期間之證明,本院無從判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有何利益可言,自難認定所擬聲請准予之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