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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 請 人 朱慧珍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全明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獨自以薪水支付相對人住院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聲請人有拜託夫家堂弟及娘家先幫忙負擔一些費用,聲請人每月薪資要償還永豐銀行信貸、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及車貸和生活開銷、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健保費、仲介費、相對人生活開銷,因長期支出已大於薪資,於民國113年1月開始申請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入住該基金會附設安養院,於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出有相較於減少,但因尚未入住前,夫家堂弟全俊宏有協助幫忙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協助聲請人經濟上之支出。相對人有不動產共7筆,當時跟全俊宏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全俊宏,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中

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謄本、醫療收據、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之戶名均為聲請人,相對人既非債務人,自不應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公告現值為296,800元,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出售價格為250,000元,顯然遠低於公告現值,是否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已非無疑。且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公告現值之金額時常遠低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格應低於公告現值,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價值已不相當,難認係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編號 使用地類別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1 農牧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1,060平方公尺 新臺幣280元/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