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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賴慶賢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賴來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及同段75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因相對人持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及同段75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而相對人因長達10年為植物人,長期在呼吸病房接受照顧,時間拉長,家裡逐漸無法負擔費用,且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之母想把這兩筆土地賣掉,來減輕家裡負擔,是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經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因長達10年為植物人,長期在呼吸病房接受照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住院收據、達明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設於鹿谷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永康醫療器材行收據、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醫院收費證明、泰安醫院收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前已會同本院前開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春治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嗣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許可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1/6)及同段222地號土地 (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在案,其後並以新臺幣1,000,000元價金售出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㈡又有關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

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且符合行動不便者,其自104年8月起因入住泰安醫院或第一醫院,每年須支出相關入住之教養費及相關醫療費用至少180,000元;而觀諸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帳戶僅有土地4筆土地及1筆房屋(帳列3筆房屋地址均為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號),當時存款僅有5,236元,而聲請人於105年4月26日代為處分兩筆土地價金雖為1,000,000元,僅能支應約5.55年之費用支出,迄今顯無法支付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因擬出售上開土地,用以換取現金俾便支付相對人上開入住第一醫院或其他住宿型長照機構之相關費用,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