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 人 黃景明相 對 人 林淑嬌關 係 人 黃國仁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淑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景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嬌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國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嬌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嬌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景明為相對人林淑嬌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起,因膀胱惡性腫瘤、失智等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黃國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配偶及其子之描述、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實驗室檢查、相對人之病歷等鑑定所得資料,相對人目前臨床診斷為生理狀況引起的精神疾病、腦炎並中度意識障礙、癲癇,左側偏癱並臥床狀態。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達完全依賴程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據此,相對人因此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得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5年7月20日投醫精字第1150006818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黃國仁、黃鳳如、黃鳳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黃國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黃國仁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黃鳳如、黃鳳容亦均同意由黃國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黃國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黃國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國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