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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淳薽

張江慧姬嚴素雲簡明潭共 同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草屯鎮僑光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許明晃代 理 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創立於民國81年間,於81年12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

同意籌備,於82年2月14日召開第二次籌備會後經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82)投府社行字第44122號函核准於82年3月26日成立,嗣於101年10月向本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102年12月31日經本院登記永久社團法人南投縣○○鎮○○○○○○○000號核准,目前計有會員672人,會員每人入會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常年會費800元,截至113年止,相對人之資產僅有47萬367元及建館基金224萬7,396元。㈡相對人於82年3月26日訂立社團法人南投縣草屯鎮僑光老人會

福利委員會福利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另設立一所屬之「社團法人南投縣草屯鎮僑光老人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互助會),加入互助會時每互助會員需繳交入會費500元,待互助會員往生時,由其他尚生存之互助會員按當月往生會員人數每人再繳交500元,於113年修正互助辦法前,會員死亡時不問其加入年資一律由互助會給付該死亡會員互助金34萬餘元,俟113年2月1日修正互助辦法後,互助會於會員死亡時則僅須給付該死亡會員歷年所繳互助金之總額。互助會於全盛時期之互助會員達771人,之後逐年減少,迄至113年底止則僅餘655人。

㈢互助會現有資產僅有113年結餘款42萬1,450元、基金定期存

款745萬元、活期存款68萬2,173元,縱加上相對人之資產47萬367元及草屯鎮農會定期存單224萬7,396元,至多亦僅有1,127萬1,386元,但互助會需互助會員之互助金依113年2月1日修正後之互助辦法計算後,卻高達9,815萬5,500元,顯非相對人之資產所得支付。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及互助會之會員,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避免互助會員於往生時面臨領不到互助金之風險,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即非適格聲請人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2年3月26日訂立互助辦法,另設立互助會等情,固據提出「社團法人南投縣草屯鎮僑光老人會福利委員會福利互助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觀諸互助辦法第二章互助人、受益人所載:

「第一條:一、本會會員參加互助會,並繳清互助費者為互助人,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亡故應發之互助金具領人。……第二條:互助人亡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左:一、互助人參加互助會時有權利指定受益人或期中得變更受益人權利,由當事人蓋手印或私章。二、受益人是指互助人亡故後有權利領取互助金者。」可知於聲請人亡故之前,受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亡故互助金之事由尚未發生,且縱聲請人亡故,但對相對人存有亡故互助金給付請求權者,應為亡故聲請人之受益人,而非聲請人本人。依上說明,聲請人均非屬相對人之債權人,不符破產法所定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主體資格,其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