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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紘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大陸地區之建材業多年,因大陸地區經濟不景氣,競爭激烈,致聲請人之業務連年虧損,營運周轉困難,積欠不少債務。聲請人返台後為解決財務困境,陸續向3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向民間友人借款,累計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中斷,資產不足,實已無力償還。聲請人目前生活所需全賴親友接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金融資產,現有資力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暨清償任何債務,為保障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逾150萬元,且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15萬元。因此,聲請人已無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僅無法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爰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