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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清

王忠恩

王忠俊視同上訴人 王明泉被 上訴人 王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埔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9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王忠恩、王忠俊、視同上訴人王明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於77年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僱請其姊夫、姊姊即訴外人巫萬聰、王彩梅興建,且被上訴人全程規劃、出錢出力參與至興建完成,並設置水電,系爭建物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於73、74年間已有工作,並非上訴人空言毫無資力;上訴人所稱其等有出資興建之房屋於921地震已全倒拆除並註銷稅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王忠恩、王清則以:系爭建物於77年間由上訴人出資

僱工建造,有4間房間一間客廳,被上訴人因服兵役,無經濟能力並無出資,但也分得1間房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王忠俊具狀意見略以:系爭建物係其住30年的地方,

且是上訴人兄弟出錢所蓋,當時被上訴人年紀還小等語。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王清另以:

⒈不能因共同上訴人其中有重大疾病,或無法收件聯繫,或其他原因無法出庭,以對造論述為判決。

⒉如上訴人受不利判決,訴訟費用應各別負擔,不能連帶負擔

。⒊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還在當兵,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後由

家中資助就讀高職並提供住宿,入監執行完畢後,服3年義務役,並無資金興建系爭建物。

⒋證人王彩梅因有精神疾病,於原審證述系爭建物由她們興建

,卻不知系爭建物對外出口有幾個,且興建費用12萬元根本不夠等語,足認其證述不足採。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7年間系爭建物興建時 並無資力,且興建費用12萬元與當時市場價格不符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具備工作能力及經濟基礎:

被上訴人早於73年間即取得汽車修護丙級技術士證照,且自74年6月10日起至75年6月12日止,曾任職鍵贏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內政部核發之技術士證照及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埔簡字第649號卷第129、13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已具備專業技能及穩定工作經驗,得藉以累積或取得興建房屋所需之經濟基礎或資金。

⒉興建費用之合理性:

①經查系爭建物為鐵架、石棉瓦屋頂、磚造結構,有系爭建物

照片在卷可參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112年度埔簡字第649號卷第155-161頁、第147頁),此類結構之興建成本相較於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低。另證人王彩梅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幫忙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等語(見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第285-286頁),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興建實況照片亦為相符(見112年度埔簡字第649號卷第113頁),可認證人王彩梅證述被上訴人出資並幫忙興建乙節,堪信屬實。綜合考量系爭建物造價成本較低、被上訴人具備工作能力及實際參與興建之情形,被上訴人於77年間出資12萬元興建上開建物,尚與常情無違。

⒊綜上,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12萬元興建成本過低等情,核無可採。

㈢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期日到場,或到場而不為辯論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忠俊、視同上訴人王明泉分別經原審為寄存送達、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可證(見113年度埔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55頁、第43頁),其2人未提出未到庭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准為一造辯論,自屬合法。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亦屬適法。上訴人抗辯原審諭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19